汉寿县白禄桥村马栏嘴、洪家塘小组与汉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土地行政颁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马栏嘴村民小组。 代表人朱赛球,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洪家塘村民小组。 代表人朱清连,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冰林,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华,男。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云文。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男。 委托代理人曾国泉,男。 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马栏嘴村民小组、洪家塘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腾地和征用土地程序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诉称: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出让给汉寿县鑫源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百禄桥苎麻脱胶厂,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具体征收土地的事物应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能达成协议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期限届满不履行腾地义务的,依法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指定公安机关强制原告腾地。被告批准汉寿县鑫源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百禄桥苎麻脱胶厂建设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立项批准。该项目建设给原告耕种的土地及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污染,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马栏嘴村民小组、洪家塘村民小组现已不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均以家庭为单位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所征收的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的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马栏嘴村民小组、洪家塘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寿县百禄桥镇百禄桥村马栏嘴村民小组、洪家塘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王 顺 舟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