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彪,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0号。 委托代理人邱凡,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群,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4。 法定代表人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良,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产品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凤彪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凤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凡、满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王婧,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瑞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开关控制信号传输模块”的03228858.1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上海瑞讯公司。2007年4月15日,吴凤彪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做出第10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92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的技术方案以及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每个开关‘与’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其限定了开关与输入信号之间以及各个开关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了解:如果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必将产生信号的短路或串音,不仅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且可能导致损坏局端信号交换设备。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输入信号1与输入信号2之间不存在并联的连接关系。吴凤彪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是错误的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准确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制造和使用该技术方案,并获得“产生信号输出和切换”的积极效果,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各个双刀双掷开关全部并联在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的两对电路上”,并且说明书附图2显示了双刀双掷开关13-20并联在双线信号——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922号决定。 吴凤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922号决定。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一致,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违背自然规律,不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瑞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开关控制信号传输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18日,2004年2月1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3228858.1,专利权人为上海瑞讯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开关控制信号传输模块,主要由输入信息插座,输出信息插座,控制开关以及固定这些插座和开关的电路板组成,其特征是: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开关数量和输出信息插座数量相同,并和各自控制的输出信息插座串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开关控制信号传输模块,其特征是:所述开关是双刀双掷开关。”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计一种可以安装在配线箱里的模块,使得从外界接入的两路信号,能够通过该模块的转换,分配到各个房间的信息终端中,使信息终端既可以接入信号1,也可以接入信号2”;“各个双刀双掷开关全部并联在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的两对电路上,因此任何一个双刀双掷开关都只控制一个输出信息插座,当某个双刀双掷开关揿下时,它所控制的输出信息插座就和一个输入信息插座接通,或者说和输入信号2接通;当该双刀双掷开关复原时,该输出信息插座就和另一个输入信息插座接通,或者说和输入信号1接通”。 2007年4月15日,吴凤彪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6-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吴凤彪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做出第1092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的理解,由于汉语语言文字含义的多样性,单纯从字面上看,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并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确定的理解为准;对于单纯从字面上看还可能包含的其他含义,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包含这些含义的,则这些含义应当被排除。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开关控制信号传输模块”,对于其中的技术特征“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开关和输入信号1并联,并且开关和输入信号2并联,即每个开关‘与’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虽然单纯地从字面上看,该技术特征也可以理解为开关、输入信号1、输入信号2三者并联,但是,在信号传输模块中,尤其是要传输接入两个不同的输入信号时,不可能将两个输入信号并联,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能确定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不并联,上述技术特征是指“开关和输入信号1并联,开关和输入信号2并联”,而不会将它理解为开关、输入信号1、输入信号2三者并联。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说明书第1页第7段中记载了“各个双刀双掷开关全部并联在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的两对电路上”,说明书附图中的图2显示双刀双掷开关13-20并联在双线信号——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上。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开关和输入信号1并联,开关和输入信号2并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会发生“必将产生信号短路或串音”或“可能损坏局端信号交换设备”的情形,该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和使用,并能产生信号传输和切换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基于前段相同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是指“开关和输入信号1并联,开关和输入信号2并联”,而不是“开关、输入信号1、输入信号2三者并联”。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7段中记载了“各个双刀双掷开关全部并联在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的两对电路上”,说明书附图中的图2显示双刀双掷开关13-20并联在双线信号——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上。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922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92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当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而且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如何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实施无关。本案中,吴凤彪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本院认为,虽然该技术特征的撰写有瑕疵,但是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每个开关与输入信号之间为并联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会理解为两个输入信号之间是并联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被制造和使用,并具有使信息终端既可以接入信号1,也可以接入信号2的积极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对“每个开关和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并联”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各个双刀双掷开关全部并联在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的两对电路上”,以及说明书附图2显示了双刀双掷开关13-20并联在双线信号——输入信号1和输入信号2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吴凤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凤彪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凤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