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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上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上行初字第2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刘** 原告俞**诉被告**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上行初字第2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刘**

原告俞**诉被告**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等相关文件,拆迁安置房将被安排在**区块内,并与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告要求**委员会公开**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俞**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以及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文件,以及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办事指南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但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以及《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办事指南,以及《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具有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职权,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涉案的批准文件。根据目前涉案地块建设单位都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已开工建设的事实,被告不能以信息内容“无涉及”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提供涉案地块的政府信息。同时,告知书也未能提供证明内容和说明理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被告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定的依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规定。故请求判决1、认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告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办事指南,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事实依据。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和住址。

被告**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0年9月16日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将政府信息告知书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完毕。二、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申报报批制度,即先申报,后审批。截至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交付原告时,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区块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既然被告没有收到申请,当然无法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更不可能将批准文件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在2010年9月16日明确告知原告无涉及**区块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依法有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规定。三、在答辩期间,经被告审查发现,**指挥部正在向被告申报**区块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综上,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已经依法公开明确告知无相关信息,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信息公开申请书四份,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基于原告申请及原告申请事项内容。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由**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查,无涉及**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不存在。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答复称无涉及**区块拆迁安置房《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被告以**委员会办公室盖章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答复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裘 虹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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