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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号 原告桂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8号

原告桂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xx要求注销产权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 月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刘xx,第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x路xx弄x号是一幢新式里弄洋房,竣工日期1940年,建筑面积138.5平方米,是原告父母婚后的共同财产。1953年原告的父母亲离婚,离婚判决书第二条判决关于本市xx路xx弄x号三层楼住房一幢归汪xx及五个孩子所有。因此,原告认为是五个孩子之一,应是房屋权利人之一,而1991年颁发的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只有汪xx一个人名字,竣工日期、建筑面积均有误。原告认为母亲汪xx申报不实,被告核发产证时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负有相应责任。请求判决注销被告核发给汪xx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可以提出注销的主体应该是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并要符合相应的条件。而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要求注销产权登记。另本案系争的房屋是根据落政材料颁发的产证,依据材料齐全、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产权经落政发还第三人后取得,被告核发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上海市xx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存根;2.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3.声明书及具结保证书;4.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示意图、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5.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6.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领证通知存根;7.上海市xx房地产管理局资料注记变更通知单、产业变更通知单;8.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报批单;9.私房落政撤销错改房产通知书;10.产业变更通知单;11.上海市xx房地局产业变更回报单;11.资料注记变更通知单;12.产业注销通知单;13.《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88监字发第202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权面积及房屋竣工日期有异议。对其他材料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路xx弄x号房屋估价单、上海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来证明其观点。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为第三人个人拥有,并非共同产权。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汪xx之子。本市xx路xx弄x号房屋是汪xx于1949年购买。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对该房进行了改造,保留了三层楼一层自住部位。从1989年11月房屋底层、灶间、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撤销改造产,产权发还给业主汪xx自行管业,同时转为代理经租产管理。1989年1月24日原告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汪xx的具结保证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示意图及产权登记勘丈图、面积计算表等材料,于1991年12月11日核发了权利人为汪xx的沪房(x)字第xx号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原告现以系争房屋为汪xx与五个子女的共同财产为由,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要求注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汪xx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核准房地产登记的职权。第三人汪xx向被告提供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声明书、具结保证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示意图、产权登记勘丈图、面积计算表及落政的材料,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准予登记要件。被告据此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向第三人汪xx颁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根据上海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市xx路xx弄x号房屋归汪xx及五个孩子所有,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第三人汪xx存在申报不实等情况,但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提出房屋产权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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