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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心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执法监督大队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心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执法监督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治安一大队民警。
第三人郑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心纯,被告某局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鹿城分局于2010年12月29日对原告郭某甲作出温鹿公决字(2010)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2010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
郭某甲在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委会院子内以房屋拆迁问题为由,伙同郭某乙、郭某丙等人使用拉横幅、敲打脸盆等形式阻拦村委会入口,破坏双桥村正在举行的村委会选举秩序,导致该村村委会选举无法正常进行被迫改期,属情节较重。另外,原告等人还与前来劝阻的村干部郑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持脸盆伙同他人将郑某某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述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脸盆一个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案发当日受案。2、行政处罚审批表(2010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12月24日)、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于2010年12月25日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温鹿公撤字(2010)第7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9日自行撤销了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4、2010年12月29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鹿公决字(2010)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5、对郭某丙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温鹿公决字(2010)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郭某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到案情况登记表二张,证明原告及郭某丙到
案情况。7、2010年12月24日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伙同郭某丙等人在双桥村村委会内拉横幅、敲脸盆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8、2010年12月31日对郭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丙承认其伙同原告等人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在双桥村村委会内拉横幅、敲脸盆,并殴打郑某某的事实。9、对郑某某、潘建明、胡华、潘隆清、易胜前、王小忠、朱连恩、黄江、王晓敏、胡金叶、林三豹、陈程、李澄澄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拉横幅、敲脸盆阻止村民进出村委会办公楼及第三人在劝阻时被原告等人殴打的事实。10、辨认笔录二份,证明易胜前、潘隆清在被告调查时无法认出案发生时具体参与殴打人员。11、扣押物品清单、脸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查获脸盆一个。12、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已收缴原告用于殴打他人的脸盆一个。1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14、广化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证明该办事处向被告请求对原告等人的行为依法处置。15、涉案人员身份材料,证明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1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郭某甲的归案情况。1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没有发现横幅、木料等物品,只扣押了现场遗留的脸盆。18、法院鉴定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及时向郑某某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19、双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该村安装的监控设备记录了原告等人在村委会内拉横幅、敲脸盆以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双桥村村民,身有残疾,行动不便。2010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房屋被拆迁十几年未得到安置,就此前往村委会反映问题。在此过程中,村干部郑某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为残疾人,没有反抗能力,故被殴打致小便失禁。原告在医院就诊时,被被告传唤。次日,被告认定原告“破坏村委会选举,殴打前来制止的村干部,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随即被送往拘留所执行。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又以原告破坏选举、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已作出的处罚一致。原告认为,自己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去反映问题。虽然是在选举之际要求解决问题,但主观上没有破坏选举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而且原告身为残疾人,根本没有殴打他人的能力,被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原告作出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现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及温鹿公决字(2010)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被告某局鹿城分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伙同他人破坏选举、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于2010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破坏选举为由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予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同年12月29日撤销了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经处罚前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郑某某没有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有关对原告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撤销,重新告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时亦已承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有关郭某丙的询问笔录制作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有关对郭某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证据与原告无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病历、视频光盘等证据,其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违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视频光盘内容、证人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有残疾,但并无行动严重受限或需借助器械等情形,故其称因残疾不可能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出具给第三人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因没有第三人进行鉴定的记录,故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双桥村村委会的报告,是该村委会就原告等人行为如何处置对公安部门提出的主观意见,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关于原告2010年12月24日上午在村委会的行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一致。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温鹿公决字(201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年12月29日,被告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该撤销决定已于当日向其宣布。同日,被告重新告知原告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称其是因房屋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而前往村委会反映问题。但是,即便是表达合理诉求,亦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原告在村委会进行选举的时候,与他人一起在村委会采取了拉横幅、敲脸盆等方式阻挠选举的进行,并且与村委会干部发生冲突,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了当日进行的选举秩序,且导致当日的选举无法进行,故被告认定其破坏选举秩序“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而原告与他人一起在村委会办公场所公然殴打村干部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也对于村委会的正常工作以及该村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另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该原则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10年12月25日曾对原告破坏选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因查清事实后认为原告有其他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自行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此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重复进行处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0年12月29日对原告郭某甲作出的温鹿公决字(2010)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朱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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