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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席香,女,黎族,193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秋强,男,黎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系蓝席香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席香,女,黎族,193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秋强,男,黎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系蓝席香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昆图,该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官宏冲,该县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月群,女,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昌杨,男,汉族,1944年9月13日出生,系陈月群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席香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陵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管理、核发证书。蓝席香据以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1953年8月25日陵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依法不能作为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且该土地系第三人自1962年居住并使用至今,该地上现尚存第三人1978年盖的两间瓦房可为证,第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蓝席香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陵水县政府根据对该地的测量勘查、地籍调查,并根据该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将该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蓝席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蓝席香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蓝席香的起诉。
蓝席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标明的四至现仍然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认真核对就认定四至范围及附属物已不存在,从而否定上诉人对争议地有使用权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争议地四至错误,争议地的东边是上诉人本家,是上诉人的出路通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主张对争议地有使用权,而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标明的土地地名为:低塘,面积四分六厘六毫,即264平方米。四至:东至本家,南至本家,西至大路,北至游尚荣家。附属物:椰树七株、猪栏一个。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的东边不是通道,且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标明的四至范围及附属物已不存在,现已无法确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标明的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无法确认争议地是否属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标明的面积范围内,且第三人自1962年就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今,争议地上现尚存第三人1978年建的两间瓦房。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陵水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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