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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姜×。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孔××。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姜×不服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姜×。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孔××。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姜×不服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前登记告知书,2013年8月26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孔××、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日,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于2013年5月10日16时00分,在天童某路恒元大厦,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姜×处予150元罚款。
    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照片复印件1份共2张,用以证明车牌号码为浙B×××××机动车停放恒元大厦门口、且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关于对姜先生来访投诉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回复的事实;4.《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
    原告姜×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到恒元商务大厦办事,将浙B×××××车停在商务大厦大门左侧。16时30分左右,原告从大厦出来发现车辆前挡玻璃上贴有《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2013年5月17日,原告根据《通乙》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书面提出异议,2013年6月30日收到该局回复。该回复认定原告所停车处属人行道,系违法行为。2013年7月3日,原告前往行政执法窗口处理,在窗口出具的《告知书》上注明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窗口却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处罚。原告认为停车处系单位内部院子,与外面道路完全分割,内部有物业公司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概念中的“道路”,不具备公共人行道的条件。并且,人行道在慢车道旁,与原告停车处约有80多米的距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代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程序不合法;3.异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后提交了书面形式的异议书的事实;4.《关于对姜先生来访投诉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的事实;5.《城市人行道的界定》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所停放的位置不属于人行道;6.照片打印件1份共七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地方允许内部机动车通行,属于封闭管理,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2013年5月10日16时,在天童某路恒元大厦门口,停放一辆牌照为浙B×××××的机动车,当时车内及其附近均未出现车主。执法队员随即对该车进行抄告,在该车前挡玻璃粘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此事向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提出异议,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到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违法事实再次提出异议,被告在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并于同日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所停位置不属于人行道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中认定“城市人行道”范围包括“一、未与人行道统一设计,但属于建筑后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间;二、虽属业主管辖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地方。”由此,天童某路恒元大厦前原告停车位置正属于上述情形,应认定停车处为“城市人行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5月10日16时左右,姜×将浙B×××××小型轿车停靠在鄞州区天童某路恒元大厦门前,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该车前窗挡风玻璃上张贴了编号为668-0101601的《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2013年5月17日,姜×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提出异议。2013年6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对姜×的异议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回复。2013年7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姜×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并注明“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处予150元罚款,姜×在该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签收。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姜×车辆停放的位置系恒元大厦门前,该处位置虽然主要为了方便大厦人员进出,但行人也可从该处通行,被告将该处位置认定为“城市人行道”符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关于“城市人行道”的精神,因此原告所称其停车位置并非“城市人行道”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在收到《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乙》后向被告下级执法部门提出异议,被告以信访回复的形式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其对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等事实向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在行使行政处罚过程中正当的行政程序上的权利,并非是向被告提出的信访投诉,被告进行的信访答复存在不当,考虑到该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本院认定该行为系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在此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3307144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乙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甲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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