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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A。 原告黄B。 法定代理人黄A。 原告黄C。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法定代理人D。 原告黄A、黄C、黄B诉
(2013)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A。
  原告黄B。
  法定代理人黄A。
  原告黄C。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法定代理人D。
  原告黄A、黄C、黄B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作出的行政批复违法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审查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黄A、黄C、黄B曾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三府(2012)130号《关于撤销天花庵村卫家村民小组村民C0003559号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的批复》”的行政案件,本院立案号为(2013)浦行初字第42号。2013年5月20日,三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并获法院许可。现三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三府(2012)130号《关于撤销天花庵村卫家村民小组村民C0003559号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的批复》”违法,本院已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两案的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三原告在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法院许可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作出的行政批复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A、黄C、黄B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黄A、黄C、黄B。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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