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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非执字第39号 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
(2013)崇非执字第39号
  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麻花、南瓜饼)共计10千克;2、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限其于2013年1月2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赵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赵某某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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