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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养老金调整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养老金调整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谢某某于2011年5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上海浦东思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谢某某自同年6月起领取月基本养老金。后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3号文中关于对本市2012年底以前已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2013年1月起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为谢某某调整了月基本养老金。谢某某对其经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1,616.70元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谢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3号文的有关规定,为谢某某调整月基本养老金,经查,市社保中心上述调整行为符合相关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规定,未侵犯谢某某合法权益。谢某某关于其月基本养老金少于他人而认为市社保中心执法不一,要求撤销被诉养老金调整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制作的2009年10月20日谢惠花养老金核定表和2011年5月2日谢某某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依据沪人社养发[2013]3号文于2013年1月对上诉人月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更名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据沪人社养发[2013]3号文对上诉人月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准确,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谢惠花的养老金核定作了合理解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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