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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
(2013)徐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男,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女,上海轨道交通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核发的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被告委托代理人石xx、陈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核发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同日发布《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继于2013年6月28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公告,下达原告房产商铺为被拆迁范围,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一、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限终止,该拆迁行政行为已逾期无效。二、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公告的颁发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其有不同于原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三、该行为违反拆迁相关法律条款和法定程序:1.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无进行公告、无拆迁实施单位、无拆迁人、无拆迁人上岗证号、无拆迁项目、无拆迁范围、无拆迁期限自何时起至何时止等相关行政内容、没有设定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权利。2.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第一张拆迁许可证到期,续办拆迁许可证之时,适用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累计这次申请延期一年至2010年期限合法。但2011年至2012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连续办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这样累计延长期限达四年六个月,没有相关法律和拆迁法规条款依据,系不合法。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应当载明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拆迁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人员房屋时间应当相应延长。拆迁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违法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不合法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而且轨道交通xx号线2013年8月28日试运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五、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网上看到了延长公告,延长到2014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商铺周边没有看到过张贴的公示。轨道交通xx号线已经正式运行,延长许可证并无必要,所以许可证有欺诈的行为,其真实的意图不是市政改造,而是商业改造。被告代理人曾说基地是“借地”,那么应有相关有效期,“有借有还”。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第三人在规定日期内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核发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建设项目调整房屋拆迁期限申请的函”;2.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4.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其存根;6.房屋拆迁期延长的公告照片;7. 房屋拆迁期延长的公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已经通车,不需要建造xx路站,故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延长许可证。对证据6的照片有异议,怀疑是张贴后马上拿掉,应提供一组照片,以证明该公告一直张贴在上面。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供地方案的通知》;2. 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文件(沪规土资建[2009]56号);3. 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关于申请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5.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6.2013年9月1日采集的现场证据;7.规划红线图;8.现在土地性质建造后将成为M14-3商业娱乐用地;9.申请法院现场取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21户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针对延长许可通知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原告已经就拆迁许可证问题起诉过,经过一审、二审,被裁定驳回。原告如果对规划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上海轨道交通xx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建设项目调整房屋拆迁期限申请的函”,要求将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向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行文:关于延长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x房管[2013]8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同意延期的批复。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当日在该拆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原告对被告所作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被告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被告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后,经报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给予第三人答复,并予以公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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