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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2013)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海市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请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申请获取信息涉及的主体机构上海市某公司隶属于被告,其建立和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批复只能出自被告,该机构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应由被告决定,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答复有误,并变更登记编号,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上海市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经工商注册登记,其组织信息应当在工商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范围内,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机构建立撤并批复记载”,具体特征描述为“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公司建立和被撤销或合并的批复,包括该机构存续期间的行政职能及经营管理范围的书面记载。”原告于同日还向被告申请获取“上海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该机构建立时的负责人姓名,存续期间1993年至1996年1月期间的负责人姓名。”被告于同年8月1日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均属上海市某公司建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组织方面的信息,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并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2013年8月22日针对原告的两份申请合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在申请表及答复书上书写的上海市某公司即为上海某经营公司。该公司于1985年3月工商登记注册,负责全市公管房屋的租赁和管理等经营业务。另被告将原告上述两份申请表分别编排的登记编号尾号为4664、4665,收件编号尾号为4935、4936。被告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其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登记编号尾号为4664、4665,将依法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而被告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表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被告对两份申请内容合并作出答复,其中却将两份申请的登记编号尾号表述为4935、493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企业法人登记材料,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信息公开处理单、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上海房地产志(节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收到的原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均涉及上海某经营公司的建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可向企业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另经查,被告在被诉答复书中将原告两份申请的登记编号误写为收件编号,造成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变更登记编号,未针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误解。因申请表、信息公开处理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和答复书上的日期及内容等表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针对原告同年7月30日两份申请合并作出答复。对于这一行政瑕疵,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正确规范地书写登记编号,避免形成行政争议。鉴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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