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程甲、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程甲、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
    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人民政府)、黄甲因黄乙诉该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甲、被上诉人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某政争决[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黄乙与黄甲均系某市某镇山头下村村民,双方是前后排房屋邻居,双方房屋中间有自留地相隔。争议土地位于双方房屋之间空地,即《相邻间距确认图》标明“纠纷地”(宽2米、长10.9米)。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黄甲在距离黄乙房屋北首2.3米的地上堆放岩石和泥土,2009年9月30日,黄甲又在该土地上构筑一条岩石围墙。南边的围墙与黄乙房屋的柱子相距0.6米,柱子外边缘延伸到原告的房屋后门为1.77米位置。双方均认为争议地属于自己自留地并拥有使用权而酿成纠纷。黄乙和黄甲的自留地于1976年划分,当时以水沟(现水沟已经填埋)为界,水沟的南首系黄乙的自留地,水沟的北首系黄甲的自留地。水沟是黄乙、黄甲和其周边邻居排水用途。黄乙在建房当时,屋后水沟已经存在,本来打算建造到水沟边。后来,因为考虑建设成本及担心引起邻里纠纷而作罢,因此黄乙的房屋比隔壁邻居的房子短了2米左右。《相邻间距确认图》标明“纠纷地”系填埋水沟基础上形成。某镇人民政府认为,水沟属于黄乙与黄甲及其相邻村民排水用途,水沟填埋并不能改变其属一宗地由两个以上个人共同使用性质,可确认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决:《相邻间距确认图》标明“纠纷地”(宽2米、长10.9米)属于某镇山头下村集体所有,黄乙、黄甲及其周边邻居享有共同使用权。
    原判认定,黄乙与黄甲系某市某镇山头下村村民,系前后排房屋邻居,双方使用的土地以东西走向的水沟为界,黄乙使用的土地在水沟以南,黄甲使用的土地在水沟以北。2009年9月23日至25日,黄甲在距黄乙房屋北首2.3米的空地上堆放岩石和泥土,并于同年9月30日筑了一条岩石围墙,南边的围墙与黄乙房屋的柱子相距0.6米,柱子外边缘到黄乙的屋后门距离为1.77米。该围墙经拆还剩1米高左右。2009年10月30日、2010年4月20日,经原某市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就争议地的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乙于2010年8月13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1年1月28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驳回黄乙的起诉。2012年7月3日,黄乙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争议土地。某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黄乙不服而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某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现争议土地被黄甲填埋后,构筑围墙、道坦。
    原判认为,黄乙与黄甲使用的土地以1976年时的水沟为界的事实清楚,查清当时水沟位置是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事实基础。从涉案证据材料照片反映,在黄甲填埋争议土地之时,争议土地不是水沟,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认定争议土地系填埋水沟形成,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黄乙与黄甲争议的土地系填埋水沟形成,缺乏事实依据,故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1、撤销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的某政争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诉称:调查笔录中证人关于水沟位置的陈述与“相邻间距确认图”标明的位置完全一致,可以证实“纠纷地”系原水沟填埋而成,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黄甲诉称:黄乙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造围墙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争议土地不是水沟填埋而成,缺乏事实根据。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黄乙辩称:1、双方的纠纷系自留地纠纷,而非水沟填埋争议,否则,作为纠纷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会出具纠纷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享有的证明。某镇人民政府认定纠纷地原为水沟并作出属于村集体所有,各方均可使用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屋边自留地经调整现有45块,共计面积125平方米,除去山上的4块自留地,剩余面积为113.5平方米。然而除争议土地之外,被上诉人屋边仅有93.711平方米的自留地。故争议土地显然为被上诉人自留地。证人黄丙系被上诉人老邻居,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建造水泥围墙侵占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土地是否水沟填埋而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的调解笔录以及争议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可以证实黄乙屋后4米余处有一水沟,但争议双方对于该水沟是否属于原分界水沟存有异议。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否定该水沟不属于原分界水沟的情况下,仅凭证人丁某某陈述黄乙房屋距离水沟2米左右的证言,即认定争议土地系原分界水沟填埋而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分界水沟的具体宽度,不能排除争议土地超出原分界水沟的可能,故某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完全系原分界水沟填埋而成,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黄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乙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叶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