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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B。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
(2013)杨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B。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A,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A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公司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周某、邵某,第三人某公司B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设立登记时,其法定代表人利用保管第三人公章的便利,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在向被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中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将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与第三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原告公司。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以第三人关联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578万元。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公司A诉称,原告成立时所提供的工商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伪造。第三人出资成立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并有录音为证,原告曾再三要求提供录音,但被告不予采纳。另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诱供行为,其采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没有原告违法严重的情节,亦没有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处罚标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管辖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B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另原告诉称的内容都不正确,相关事实已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如下:

1、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自始不是原告股东。经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系在未获得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第三人公章,加盖在原告设立时有关文件上,隐瞒重要事实,以欺瞒手段使第三人成为原告股东,事实上第三人在原告设立过程中从未出资。

3、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2012年4月27日询问笔录、2012年5月9日两次询问笔录、2013年1月9日询问笔录;

4、方某身份证明;

证据3、4证明方某隐瞒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原告登记行为的严重后果。第一次询问中方某承认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以第三人名义存现金人民币5万元进入原告验资库,作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成为股东的目的,是在成立原告公司时,就可取得相近第三人公司名称,便于原告今后开展业务。在第二次笔录中,方某陈述为设立原告公司擅自加盖第三人印章、法人印鉴章,并提交虚假文件。第三次笔录中,方某陈述原告公司设立后,以第三人关联企业名义,在2012年1月19日与合肥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100多万元,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不是原告股东。

5、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

6、王某身份证明;

7、某公司C法定代表人周某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

8、周某身份证明;

9、某公司C《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C在原告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同意原告营业范围和名称等,对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10、陈某B2012年5月24日询问笔录;

11、陈某B身份证明;

证据10 、11证明原告设立时确未召开股东会议,取得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对询问笔录陈某B本人虽不同意签名,但不影响笔录效力。

12、2013年3月12日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因当事人要求依法组织听证,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质证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第三人、案件调查人等的意见,听证笔录证明原告虚假登记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严重,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3、《某公司A章程》、《某公司A股东会决议》、《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诺书》及《同意使用承诺书》;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设立某公司A时擅自加盖各种章,并提交了虚假材料(验资报告也是虚假无效的),第三人没有成立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出资,也不认可。

14、《某公司B印章保管委托书》;

15、《某公司B法人印鉴保管委托书》;

16、《某公司B印章管理制度》;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违反工程公司印章、法人印鉴章保管义务,利用保管便利,擅自加盖该章,故意违法,手段隐蔽。

17、《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

18、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兴路支行提供的原告2011年7月1日-2012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及相关账户往来信息;

19、2011年7月第三人银行明细;

20、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方某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单。

证据14-20证明原告公司设立时,显示第三人是现金投入,但第三人实际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综上,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自始不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在设立原告时,为取得“水生”字号名称便于经营,擅自加盖第三人公章,隐瞒事实,虚构股东,提交虚假材料,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手段隐蔽,严重扰乱公司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组证据如下:

2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3月19日);

2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1-23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获得“水生”字号,与第三人字号相近,并租赁一处实际办公经营。

24、2012年1月陶冲湖公寓景观水体生态水处理设计工程服务《技术服务合同》;

25、2011年12月15日《证明》;

26、2011年7月30日《协议书》;

27、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声明》;

28、2012年5月10日某公司C《声明》;

29、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综合规划处2013年1月22日《情况说明》、张某名片;

证据24-29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以“水生”字号名称和第三人关联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签订了总价人民币500多万元的合同,严重损害工程公司信誉,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原告行为第三人不认可。

30、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公司声明》;

31、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请求书》;

32、2012年5月27日第三人《申请函》;

33、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致被告的信;

34、2012年7月5日第三人《请求书》及附件;

证据30-34证明对于原告的违法设立及经营活动,第三人从不认可,要求被告进行纠正和处罚,原告一直不接受处理,违法至今。

35、2013年4月9日《告知函》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并告知了第三人处理结果。

综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以“水生”字号名称和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大额合同,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未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致使不利影响一直持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方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公司的设立只有方某和王某清楚。在做笔录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说如果在笔录上签名,允许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继续经营,由于有了这种承诺,方某才签字的;两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也是依据方某三次笔录判决的。方某只认可2013年1月9日询问笔录,其他笔录都是先打印好,再让方某签字的,故不真实、不认可;第一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24合同的取得,并非被告所述是原告利用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取得,事实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招投标的时候原告有5位人员参加,包括技术、工程、业务等,是通过相对方招投标小组落实的,并非相对方一个人决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招投标程序,原告取得该合同是合法的,不是通过相近字号名称取得该合同的;对证据29有异议,该材料的取得程序不合法,被告调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身份,调查人员身份不明,证据形式违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据内容不是张某本人所写,在该笔录中,落款的调查人的身份不清,不是被指定的具体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关于成立新公司的录音内容,原告公司的设立是方某和王某谈好的,王某本人也有设立新公司的想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所证明的内容、对象、语境都不能确认。即便要成立新公司,也需要提交合法文件才能审核成立。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该文字记录的内容是王某和其他股东发生争执时说的,是当时情况下的一个建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事实。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违法成立其他公司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方某成立的公司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情节严重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接到第三人股东举报,2012年4月28日立案,2013年2月25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2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了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2013年3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 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系争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29日邮寄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立案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而做出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3月25日,历时10个月28天,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般程序应该是3个月,而被告没有提供延长程序时间的证据和批准延长的证据,即便案情特别复杂还要延长的,也没有提供被告集体讨论的延期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股东对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举报,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经调查和询问,于2013年2月25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了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2013年3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设立登记时,其法定代表人利用保管第三人公章的便利,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在向被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中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将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与第三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原告公司。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以第三人关联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578万元;已生效的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自始不是原告股东。故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29日,被告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经过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和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公司登记进行管辖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司登记注册材料、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认定原告提交虚假资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原告欺诈取得营业执照后获取工程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调查取证,进行听证,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被告结案期限过长问题,被告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了相关延长期限的手续,故原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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