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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村路6B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盐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19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村路6B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盐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诉某乙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盐务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甲公司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其他用盐(工业盐),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没收某甲公司其他用盐(工业盐)54吨和罚款6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某乙盐务管理局在乐清市七里港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查获由案外人宁某和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从山东运至乐清市的两个集装箱(GESU3374082、TGHU0459949,收货人为温州五联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货主为原告某甲公司,货名“陶瓷”),集装箱内装有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涉案物品约56吨。被告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作记录后,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取样送检。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涉案物品为工业盐。2011年4月29日,被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同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已无撤销必要,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1年4月29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物品的决定违法,并撤销了原审法院(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适用法律问题,自行撤销了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被告重新立案调查,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乐盐政告(2012)第4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提出听证要求。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举行听证会。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出席听证会,并电话告知被告放弃听证。2012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2012)乐盐政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省主管机构批准向外省购销其他用盐,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原告其他用盐54吨,罚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乐盐政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某乙盐务管理局具有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划内盐业行政管理的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未经浙江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涉案工业盐从外省购进,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2012)乐盐政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自行撤销的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适用处罚的条文并不相同,其主要理由已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乙盐务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法律及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均没有设定工业盐购销许可制度,《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设定工业盐购销许可制度不符合法律及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自行撤销的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三十二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提供的《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表明其已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其他用盐(工业盐)”,但上诉人并未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况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从山东购进涉案工业盐,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的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主要理由和适用法律已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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