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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下称某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下称某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新昌路X弄X号的户主。2013年4月24日才发现嫂子吴某某、哥哥陈甲分别于1999年6月13日及2000年1月18日将户口迁入了上述地址。原告即要求户籍所在地的南京东路派出所予以纠正,因该所民警有意拖延及误导,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被告认定为超过复议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派出所的拖延及误导系导致原告超过复议期限的原因,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具有正当理由;此外,原告之前虽然在2005年及2012年8月使用过户口簿,但未发现户口簿内记载的户口迁移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沪公(黄)复不受字[2013]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被告某分局辩称:吴某某户口于1999年6月13日迁入,原告是1999年6月26日其母亲死后才成为户主的。故原告在成为户主时理应知悉吴某某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陈甲户籍迁入的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2004年原告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港澳通行证;2005年原告女儿陈某某(当时尚未成年)至派出所办理民族更改手续,户口簿内页也予以修正;同年,原告一家三口又先后换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按照法规及办事程序要求,办理上述手续均应持户口簿办理,故原告作为户主也已知悉陈甲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至2013年7月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沪公(黄)复不受字[2013]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分别于1999年6月13日及2000年1月18日准予案外人吴某某、陈甲将户口迁入本市新昌路X弄X号。2013年7月8日,原告陈某就上述两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陈某作出沪公(黄)复不受字[2013]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2月,原告陈某申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2005年6月13日,原告之女陈某某办理了民族变更为满族的手续,且在户口簿中作出了变更记载;2005年9月及11月,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办理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又查明,本市新昌路X弄X号原户主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1999年6月26日报死亡。其后原告成为该户户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沪公(黄)复不受字[2013]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5年3月署名陈某某的民族更改申请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家庭人员人口信息及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入境管理系统信息及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3年6月18日对陈甲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3年6月18日对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户使用户口本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某分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陈甲的户口迁移内容均在户口簿中存有记载,而原告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使用过户口簿;吴某某的户口迁移行为更是发生在原告成为户籍户主之前,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许大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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