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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
(2013)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浦某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上海市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向原告提供的药品中混有直接接触药物的杂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下称《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劣药。2013年3月10日、6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提供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的某医院进行查处,并责令该院对药品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责。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该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元。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药品脑安胶囊在原告服用前为密封,原告服用一段时间后投诉发现异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异物系在涉案药品的生产、流通或销售等环节中混入,原告的查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某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职责。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姜某从某医院配得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脑安胶囊3瓶(产品批号为1109121049,有效期至2013年8月)。同月27日,原告的丈夫杨某向上海市某管理局举报称,原告在脑安胶囊开封服用后发现一粒直径约为0.2厘米的颗粒,要求查明原因并给予书面回复。被告黄浦某局于次日收到上海市某管理局的转办材料后,向某医院、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批号为1109121049的脑安胶囊进货渠道、产品资质、成品检验报告有异常情况。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同批号的脑安胶囊在某医院已经销售完毕,被告随即抽查了正在销售的另一批次脑安胶囊,未发现药品中混有杂物颗粒。嗣后,被告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杨某。

201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杨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其在某医院购买的脑安胶囊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要求被告对某医院进行处罚,并责令该院承担人民币24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履责申请反映的内容与2012年2月杨某投诉的事实一致,基于前次调查取得的证据,遂派员于2013年3月18日至原告家中进行了说明和答复,告知其要求对某医院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针对杨某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并答复原告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物系在涉案药品生产、流通或销售等环节中混入,被告无法对某医院进行立案;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能范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上海市某管理局来访接待单、2012年4月13日《关于对脑安胶囊瓶中杂物的投诉情况的回复》、2013年3月10日的要求履职请求书、2013年6月5日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书、2013年6月27日《关于姜某、杨某再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投诉的回复》、某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收据、清单,被告提供的沪食药黄(2012)X号举报投诉受理单、编号为JX73的上海市某管理局举报处理单、2012年3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某医院药品进货单位资质材料、进货发票、送货凭证、验收记录及厂方药检报告、2012年3月15日某医院情况说明、2012年3月16日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回复、2012年3月19日调查笔录、2012年3月23日及3月27日的电话回复(联系)记录单、2012年4月25日及26日的工作记录报告单、上海市某管理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食药黄(2013)X号举报投诉受理单、2013年3月18日电话回复(联系)记录单、2013年3月18日《关于杨某先生请求书的处理情况》及工作记录报告单、沪食药黄(2013)X号举报投诉受理单、《关于分局沪食药黄(2013)X号投诉举报的回复》、上海市某管理局抽样管理系统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局依法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药品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根据之前的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物系在生产、流通或销售环节中混入,涉案药品不构成《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劣药或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对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认为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被告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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