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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殷××。 上诉人姚甲诉被上诉人湖州市××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殷××。

  上诉人姚甲诉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姚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姚甲所管理的浙E×××××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在南街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查证原告姚甲所管理的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随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姚甲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

  上诉人姚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有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违章停车的非现场简易程序处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律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不成立,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唯一的一张照片孤证认定上诉人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证据不足。单有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轻微的违章行为,构不成处罚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将收取的150元罚款返还上诉人(上诉状中书写为200元,庭审中上诉人纠正为1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南街仪凤桥停放车辆,我支队在一审时还提供了该车违停路段的概览照和方位照,用以证明该路段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齐全和完备。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对于非机动车道的占用,会让非机动车无法行驶而行驶于机动车道上,极易与机动车抢行而引发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停车接近半小时左右,已经造成严重影响该路段非机动车通行的事实,符合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符合法定程序。我支队执勤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上诉人违法停车行为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该车侧门玻璃上,对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前来处理。2012年12月11日晚20时许,上诉人驾驶浙E×××××行驶至市区某某路时,因累积五条交通违法行为并逾期未接受处理在我支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中被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告知其违法行为、基本事实、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辩称有两条异地处罚存在异议,民警根据查询记录,认为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扣留机动车,并督促上诉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告知有异议可以向支队法制部门进一步陈述和申辩。12月12日,上诉人到交警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前来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民警口头告知有异议可以到支队法制科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证明我支队民警在路面扣车及其到违法大厅接受处理前均口头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处罚前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核对签字后才写上“有异议”,属于处罚完毕后提出的申诉,我交警支队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罚款150元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为被上诉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停车的事实是否清楚;二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确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将车辆停放在湖州市区某街仪凤桥南面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根据上诉人称其停车后离开去浙北超市购物晚上20时许才出来,该路段设有交通禁令标志,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已经属于不按规定停放的违法停车行为,南街仪凤桥路段系城市交通要道,上诉人当晚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停车并离开的行为,对该路段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影响,上诉人的停车行为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发现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后,对于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依法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并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该车侧门驾驶室玻璃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民警口头告知有异议可以到支队法制科进行陈述和申辩,随后上诉人在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上签字并备注有异议后交款离开。本院认为,交通行政处罚在适用非现场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根据规定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10月30日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及上诉人在接受处理前口头告知的方式,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民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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