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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
(2013)徐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xx房管公开复(2013)第xx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xW-19(xx)迁协字第xx号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其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信息,被告答复称信息未获取不存在。原告认为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是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裁决前置必备材料,必须获取保存。请求依法确定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履职获取信息存在,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没有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必须保管。被告未获取过该信息,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是被告必须获取保存的材料,被告称没有义务获取与法相悖。

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xx区xx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评估中必须提供拆迁人与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xxW-19(xx)迁协字第xx号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7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xxW-19(xx)迁协字第xx号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评估单位的委托合同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已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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