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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甲。 原告赖甲。 原告黄乙。 原告冯××。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 被告慈溪市,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甲。




原告赖甲。




原告黄乙。




原告冯××。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




被告慈溪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罗××。




委托代理人徐×。




第三人黄丙。




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不服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慈溪市的委托代理人罗××、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6日,被告慈溪市收到四原告及第三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予以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四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及申请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及其申请内容。2.关于某某乡所属各村民委员会命名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于1983年开始使用现名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查询,赖乙未撤村改居的事实。4.白某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更名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赖乙未撤村改居的事实。5.慈溪市各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及社区名称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6.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7.《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四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8.《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经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诉称,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为了得知“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一信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四原告认为,信息不存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四原告的知情权,在经过复议后没有得到公正处理,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及EMS邮寄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3.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的答复违法。4.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慈溪市辩称,一、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的信息,被告在受理后进行了有关查询,并咨询了慈溪市白某路街道办事处、慈溪市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确认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作为行政村存在,并无撤村建居的事实,故不存在四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的相关信息。二、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程序某某。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某某请,被告经查询及认定有关事实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查询结果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信息不存在,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告知四原告及第三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丙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批复至今是否有效不清楚,同时认为该批复盖的骑缝章注明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3,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且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另外,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是针对区划调整的批复,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证据4,四原告认为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且认为该份文件无效。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四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在1983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这段时间赖乙是行政村的事实,无法证明2008年7月10日之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证明赖王大队于1983年5月27日开始被命名为赖乙民委员会,2008年7月1日赖乙划归白某路街道管辖,同月10日,慈溪市浒山街道赖乙民委员会更名为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民委员会的事实。




(三)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上民政局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是否撤村建居与民政局无关,且该份证据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的原因是行政区划发生变化,这恰能证明此时的赖乙仍为行政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及社区名称的统计,可以证明2013年5月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6,四原告对该证据上慈溪市办公室所盖印章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份证据只是说明没有查阅到赖乙撤村建居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赖乙是否实际并未撤村建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2013年,慈溪市及慈溪市办公室没有关于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及记录。




(五)对于被告提供证据7,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收到被告的答复书。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事实。




(六)对于被告提供证据8,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




(七)四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慈溪市邮寄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要求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慈溪市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7月10日,慈溪市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四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四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政府信息的公开首先应建立在该信息存在的基础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赖乙如果要撤村变居,需由慈溪市决定并发文。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显示,经被告查阅2008年-2013年慈溪市和慈溪市办公室的《发文登记簿》,没有查阅到白某路街道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同时四原告也未提供该村已撤村建居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并未撤村建居,仍是作为行政村存在。因此,被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答复并无不妥。




关于答复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落款为2013年7月10日,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四原告明确表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该份答复书,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在举证上存在缺陷,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然而,即便被告存在迟延送达的情况,其对四原告的实际利益也并不产生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要求确认慈溪市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要求责令慈溪市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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