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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颜甲。 委托代理人颜乙。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和××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杜××。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颜甲。




委托代理人颜乙。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和××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杜××。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新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邬××。




原告颜甲不服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杜××,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拆迁争议与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协商不成,原告颜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资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2.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父亲颜乙已经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3.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颜甲诉称,原告系宁某市江北区颜丁村民,户籍在册人口二人。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所在颜丁被列入江北城庄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原告属于分户后未获得宅基地审批的无房户,作为住房困难家庭,原告向拆迁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提出要求予以合法拆迁安置,但拆迁人未按照政策规定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事宜予以裁决,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后,既未依法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也未依法向原告书面通知不予受理,而是作出了关于甲芸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称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原告对此不服,遂向宁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裁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予以审查,其以答复代替裁决书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规定,其作出的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与原告是否应该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无关,故原告依法起诉,望能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答复违法。3.宁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寄信封,用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的事实。4.《关于城庄地块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用以证明该证据系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乙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03年第三、四季度和2004年第一季度),用以证明《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公告目录中找不到,因此是不合法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根据该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告本人在被拆迁范围内并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不是法规所指的被拆迁人。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拆迁裁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时提出,原告应具有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身份尚可提出,本案中原告并非适格的拆迁裁决申请人。二、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住房困难家庭安置的申请程序是由被拆迁村民提出申请,报镇拆迁办审核后张榜公告,若公告期内无异议,则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江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批,而后再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即使确属住房困难家庭的被拆迁农民,也无权在未进行审核认定之前直接以此为由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三、原告与颜乙系父女关系,颜乙名下有332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实际非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而其父颜乙拆迁安置争议,已经拆迁裁决,故原告所称拆迁争议事实上并不存在。四、被告所作答复中对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描述,仅对原告作出,既未作为对原告是否属于住房苦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性认定,更未抄告其他有关单位。该部分内容不会对原告实际权某义务产生影响,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所谓申请,已经依法作出了回应,书面告知了具体的内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陈述称,原告并非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不具有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对其父亲颜乙进行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但认为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父亲颜乙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的房屋进行过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收到过被告作出的答复,但该答复是错误的,被告应该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答复的事实。




(四)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关于城庄地块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宁某市江北区城庄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予以使用,不能证明其违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系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作为行政部门发布的文件,在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废止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在实际工作中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被列入江北城庄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原告颜甲系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村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籍人口二人,包括原告及其女儿吴某某,原告系家庭分户所独立之户,原告本人在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无房。原告父亲颜乙在上××内的房屋经宁波市××资源局江北分局确权认定,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314平方米,砖木结构18平方米,共332平方米。被告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写明,若原告父亲颜乙选择调产安置的,由第三人在城庄拆迁安置地块为原告父亲颜乙提供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内的居住用房,调产差价、层次差价等金额按实结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旧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规定的比例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其属于分户后未获得宅基地审批的无房户,作为困难家庭,江北城庄地块项目的拆迁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未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因此在2013年2月25日形成行政裁决申请书,向被告予以提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甲云(应为颜甲,被告因笔误将“芸”写成“云”,在此指正)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认为原告本人在颜丁确实无房,但与同村父亲颜乙拥有合法建筑面积房屋332平方米,以原告与其父亲家庭总人口计算,已经超过了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因此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宁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宁某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告宁波市××资源局是批准涉案房屋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并没有房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并未违反《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但原告作为被拆迁村民,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维护。因此《宁某市江北区城庄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的安置依据及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即符合《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住户也要予以安置。而《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与子女户口都在本村,房屋产权属父母或子女,虽户口独立,或具备分户条件,但居住在一起的,均以家庭总人口实行“捆绑式”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居住面积。如父母与子女不合并计算户口数,需要独立安置的,则不得享受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因此按照原告父亲拥有的合法建筑面积,对比原告与其父亲家庭总人口数,已经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




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实质上是未受理原告提交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但在答复的形式上并未写明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虽然符合相应事实和政策的规定,也并未对原告的实质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原告虽然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是违法的政策,但该政策在辖区已经施行多年,有权机关也未否认其效力,且该政策的合法性与否也超出了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原告认为《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其系无效的观点。根据《宁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因此原告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某某,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颜甲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文俊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条宁某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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