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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
(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从事智能移动终端手写电脑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双软认证企业,并利用数字书写技术、通过自主研发的指挥办公系统、某某人某某本应用商城、书城及某某人某某本网(某某.cn)为用户提供高效的移动办公解决方案。

北京某某公司为扩大知名度,自成立以来分别通过电视购物、报纸、杂志、网络推广、网站、电话营销等途径耗巨资进行某某人某某本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广告及销售网络遍布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某某人某某本手写电脑(简称某某本)历经四代(T1-T4)的发展,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

北京某某公司在平板电脑类产品上享有“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某某”、“一人一本”、香港“某某人某某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发现:案外人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搞户外路演活动,借机促销“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价格为一千多元。经过调查发现,“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系香港某某公司制造、上海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两公司通过自主经营的网站某某r某某b.hk、户外路演及卖场销售其产品。两被告未经北京某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某某人某某本”商标,侵犯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及香港“某某人某某本”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上海某某公司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某某人某某本”商标,并且在其“某某人某某本简介”里将香港某某公司描述为“香港某某集团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高科技产品的投资集团公司,大陆地区以某某人某某本品牌(平板电脑)、某某人某某本网等主营业务”并且在网站多处显著位置使用“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故意混淆香港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及“某某人某某本”存在关联关系,侵犯北京某某公司的多项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及品牌形象,严重冲击了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产品的市场价格、损害原告的市场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一人一本”、“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商报》和《某某》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的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为香港某某公司所有,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载明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是否造成公众混淆来源,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显著不同,公众不会混淆,对产品来源也不会误认;2、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案外人香港某某公司的经销商,能够说明所售商品的来源,不知道可能商标侵权。且被告能够证明香港某某公司有资质,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所售商品合法,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原告提出的50万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材以外的内容);生产移动通信终端、手机、计算机。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集成;委托加工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标代理。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四枚商标:“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某某”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一人一本”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伊人某某本”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字典;动画片;计算机;口述听写机;录音机;视听教学仪器;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学习机;掌上电脑;照相机(摄影)。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了“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

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侵权事实。

2012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员刘勇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孙京晶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址为某某r某某b.hk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某某r某某b.hk”,出现的页面为“香港某某人某某本”的页面,产品的广告画面左下角标示“爱生活,也爱(香港)某某人某某本”,点击“关于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出现一段文字“某某国际集团: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高科技产品的投资集团公司,旗下公司有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创想未来电子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本着品质成就品牌,服务创造未来的经营理念,立志成为国际最具影响力的集团公司,为科技改变人类生活做出贡献、为百姓提供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为合作商提供最完善的营销策划和配套服务、为同仁提供最优质的工作环境和创业平台的强大使命,大陆地区以某某人某某本品牌(平板电脑)、某某人某某本网(某某r某某b.hk)、某某时代连锁(中国首家专业平板电脑零售连锁机构)、全国400客服(订购、售后、会员等配套平台)、爱心世界(爱心体验站,在建公益品牌)等主营业务,用实际行动关爱,用真心对待客户、正在迅速蓬勃发展…,“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是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大陆区品牌运营和销售的全权代理,…通过创新的会员制销售为客户提供最实用、最便捷、最贴心的服务,某某人某某本网上商场(某某r某某b.hk)”。

2012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员祝红霞及公证员张宁在场下,由公证员张宁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址为“某某ian.gov.cn”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某某ian.gov.cn”,出现的页面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显示新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显示新页面,在该页面的“主办单位名称”一栏中输入“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输入验证码后,点击页面下方的“提交”,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点击“详细”,出现两个表格,其中一个表格为“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沪ICP12002474号的备案/许可证号的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另一个表格为“ICP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为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某某r某某b.hk,某某b.com.cn。

2012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至上海松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物品的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5月3日,公证员祝红霞、公证工作人员陈泽励随同朱某某前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二五一号某某大厦七楼H座名为“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该公司购买了在外包装箱上注明“某某人某某本”字样的平板电脑一台、“人手一本”字样的平板电脑一台及皮套二个,同时取得加盖印鉴为“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号码为3049903的《收据》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张,及“某某人某某本”宣传彩页多张。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对该平板电脑进行了封存。打开封存,产品包装壳外包装上使用“某某人某某本”标识,在机器背面、《用户指南》封面中间位置、产品保修卡中间、耳机包装袋上使用了“某某人某某本”标识。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平板电脑i7的用户指南上显示“‘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品质成就品牌’,香港某某公司的官方网站为某某r某某b.hk”,在用户指南所附的保修卡上的文字出现表述“尊敬的某某产品用户,非常感谢您选购某某产品…”,并在之后所附的表格上盖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章和香港某某公司的章。

2012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员祝红霞及公证员张宁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址为“某某r/101.html”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某某r/101.html”,出现的页面为某某团的网站,页面显示商户: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香港某某人某某本(7英寸、安卓4.0版本)的平板电脑进行团购活动,并显示销售方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251号某某大厦7楼H座,电话为02157355365。点击该页面的“团购项目”,出现新页面,该页面显示2012年4月2日,仅售699元,价值2598元人手一本平板电脑17娱乐版。7英寸屏幕显示,采用安卓Android4.0操作系统,并显示10人购买,原价2598元,折扣2.69折,现价699元,节省1899元。

2012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员祝红霞及公证员张宁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址为“某某t.cn”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某某t.cn”,出现的页面为万网的网站,在页面的左侧“域名查询”中输入“某某r某某b.hk”,点击“查询”后跳出新页面,显示域名“某某r某某b.hk”已被注册,点击“详细”,出现新页面,显示该域名的注册信息,注册人公司为N某某TWORK T某某CHNOLOGY CO.,LTD.SHANGHAI ZHONG KAI.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该页面同时出现网站相关信息:人手一本官网、平板电脑、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北京正阳公证处公证员刘勇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贾薇薇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相关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出现百度的页面,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团购”,点击搜索,出现很多与此相关的链接页,点击第二页的蚁团网,进入蚁团首页>深圳团购>数码产品团购>笔记本/电脑团购,出现页面信息:全国团购:某某团仅售699元,价值2598元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I7娱乐版。7英寸屏幕显示,采用安卓Android4.0操作系统。支持Flashll,支持开心网、人人网、QQ农场、牧场Flash游戏。个性平板电脑,娱乐、商务两相宜。购买即赠送4天3夜港澳游双人套票!全国包邮,松江地区可上门自取,“机”不可失哦!已售出10个。团购商铺信息: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话021-573553565,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251号某某大厦7楼H座。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北京正阳公证处公证员刘勇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贾薇薇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相关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出现百度的页面,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团购”,点击搜索,出现很多与此相关的链接页,点击第二页的全国团购网站大全,来优团购生活,进入全国团购首页>全国某某团团购>数码产品团购,出现页面信息:全国团购:‘某某团全国’‘全国包邮’仅售699元,价值2598元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I7娱乐版。7英寸屏幕显示,采用安卓Android4.0操作系统。个性平板电脑,娱乐、商务两相宜。购买即赠送4天3夜港澳游双人套票!也可到店自取,“机”不可失哦!已有10人购买。该消息已过期。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北京正阳公证处公证员刘勇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贾薇薇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相关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点击回车键,出现“爱松江”页面,在该页面上部,点击“历史回顾”,出现相关页面,在“关键字”栏内输入“某某人某某本”。出现新的页面,在该页面点击“筛选”,出现页面信息:2012年3月2日,仅999元,原价2598元的香港某某人某某本I7(8G)商务版平板电脑!还送上海联通1060元的手机卡…点击该信息的链接,出现页面信息:仅999元,原价2598元的香港某某人某某本I7(8G)商务版平板电脑!还送上海联通1060元的手机卡,卡内含1060元话费(100元预置金额+960元赠款)!中国“商务平板电脑领袖”,原笔迹手写、智慧办公系统、某某本应用商城,为中国政商精英量身定制!共有7人购买。本单详情: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251号7楼H座(某某大厦7楼),电话4008205365-8005。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北京正阳公证处公证员刘勇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贾薇薇的监督下,由委托代理人孙巧静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相关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某某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点击回车键,出现“爱松江”页面,在该页面上部,点击“历史回顾”,出现相关页面,在“关键字”栏内输入“某某人某某本”。出现新的页面,在该页面点击“筛选”,出现页面信息:2012年3月2日,仅999元,原价2598元的香港某某人某某本I7(8G)商务版平板电脑!还送上海联通1060元的手机卡…点击该信息的链接,出现页面信息:仅999元,原价2598元的香港某某人某某本I7(8G)商务版平板电脑!还送上海联通1060元的手机卡,卡内含1060元话费(100元预置金额+960元赠款)!中国“商务平板电脑领袖”,原笔迹手写、智慧办公系统、某某本应用商城,为中国政商精英量身定制!共有7人购买。本单详情: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251号7楼H座(某某大厦7楼),电话4008205365-8005。

三、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的宣传及市场份额。

原告于《某某》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0日的A7版、2011年5月19日的A15版、2011年5月24日的A13版、2011年6月1日的A11版、2011年6月16日的A15、2011年6月21日的A15版刊登原告平板电脑某某人某某本的广告,广告词:某某人某某本,领导者的全手写电脑,为中国政商精英量身定制等内容。

原告于《某某》的2011年3月30日第10版、2011年4月1日第3版、2011年4月8日第3版、2011年4月12日第10版、2011年4月15日第3版、2011年4月19日第9版、2011年4月22日第3版、2011年4月29日第3版、2011年5月20日第3版、2010年6月2日第11版、2011年8月3日第5版、2011年8月10日第5版、2011年8月17日第5版、2010年8月19日第16版、2011年8月24日第5版、2010年8月26日第14版、2011年8月31日第10版、2011年9月7日第5版、2011年9月14日第13版、2010年9月21日第14版、2011年9月23日第9版、2011年9月29日第15版、2011年10月4日第5版、2011年10月12日第9版、2010年10月14日第11版、2010年10月20日第11版、2011年10月26日第5版、2011年11月9日第13版、2011年11月16日第5版、2011年11月23日第13版、2010年9月14日第14版、2010年11月3日第12版、2010年11月10日第11版、2010年11月17日第11版、2010年11月24日第11版、2010年12月1日第11版、2010年12月8日第11版、2010年12月15日第11版、2010年12月22日第15版、2010年12月29日11日第11版、刊登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广告:某某人某某本,领导者的原笔迹电脑,为中国政商精英量身定制,冯小刚和葛优联袂推荐—某某人某某本手写电脑等内容。

原告于《某某时报》2010年9月25日第12版、2010年10月21日第13版、2011年3月30日B16版、2011年8月16日第10版、2011年8月23日第5版、2011年9月6日第11版、2010年9月9日第11版、2011年9月13日第15版、2010年9月19日第13版、2011年9月27日第13版、2010年10月15日第12版、2010年11月4日第13版、2010年11月11日第10版、2010年11月18日第10版、2010年11月25日第13版、2010年12月2日第15版、2010年12月9日第15版、2010年12月16日第15版、2010年12月23日第11版、2010年12月28日第11版、2010年7月27日第11版、2010年8月31日第15版、2010年9月16日第12版、2010年10月27日第11版、2010年10月28日第13版、刊登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广告:“今天起,把电脑放进小夹包!”、“今天起,电脑进入手写时代!”、“领导者的电脑”、“领导者的原笔迹电脑,为中国政商精英量身定制”。

互联网信息分析服务商易观智库在2011年第1、2、3三个季度及2012年第2、3季度、上半年的某某的平板电脑所占中国平板电脑市场份额数据显示:4.5%、4.82%、5.65%及3.63%、3.61%、3.86%,一直占居中国平板电脑市场的前三位。2012年第三季度中国商务平板电脑市场销量份额,某某占41.07%,居首位。

四、原告的维权支出。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4062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190元,交通费2194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954元,公证费6000元。

购物费:团购收据一张,现金3200元,交款人朱某某,收款单位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某某营销致胜联盟户外专用票据一张,购买商品的名称为i7,单价999元,付款人朱某某,盖有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和售后专用章(2012年3月20日)。

交通费:从上海虹桥至北京南火车票555元(2012年5月8日),出租车发票100元(2012年5月8日)、106元(2012年5月7日),出租车发票12元、14元、14元(2012年5月8日)、32元(2012年5月7日),发票号码为15741150的定额发票100元、发票号码为06389219的定额发票200元、发票号码为01368605的定额发票10元、发票号码为01368604的定额发票10元、发票号码为01368608的定额发票10元、发票号码为01368590的定额发票10元、发票号码为01368606的定额发票10元、发票号码为01368607的定额发票10元,从北京至上海虹桥飞机票770元(2012年4月30日)。

住宿费:上海某某宾馆发票1000元和760元(2012年5月8日)。

餐饮费:2012年发票50元。

公证费:2012内经493-494公证费20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内经507-509公证费30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内经514公证费1000元(2012年5月8日)。

律师费:律师费发票10000元(2012年7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商标注册证、(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7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507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494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493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514号、《某某》复印件、《某某时报》复印件、《某某》复印件、(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4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5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6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7号及电脑截屏图片、市场份额报告、商标评估报告、发票、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系四枚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一人一本”、“某某”的商标权利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用于平板电脑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由大写的英文字母“某某”和中文汉字“人”、“本”组成,间隔排列。经比对,1、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的汉字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英文字母“某某”和“某某”的发音和所处位置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一个是英文大写字母,一个是英文小写字母,但“某某”和“某某”在英语的语言体系中基本属于同根同源,两者属于相对应关系,因字母大小写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根据相关规定,仍可判定为相同标识。故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伊人某某本”虽均为四字结构词语,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伊”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伊人某某本”中的“伊人”,则让人联想到女子,故两者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3、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一人一本” 虽均为ABAB四字词语结构,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一”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一人一本”中的“一人”意味着每人一本,强调的是数量和普及率,故两者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4、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某某” 虽均为ABAB四字词语结构,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壹”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某某”中的“壹人”意味着每人壹本,强调的是数量和普及率,且“某某”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更快更直接地联想商品的来源,而“某某人某某本”达不到此效果,故两者不构成近似。综上,未经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注册人的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涉案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某某人某某本”获得案外人香港某某公司的授权,且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香港某某公司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注册的文件和香港某某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销售“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的书面证书,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香港某某公司只是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获得“某某人某某本”商标的注册,且香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知道其所获得的授权不合法,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被告在网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推广其“某某人某某本”的平板电脑,打造其商务平板电脑的品牌,花费了巨额明星代言费和广告刊登费用。由于被告系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正品价格、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132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8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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