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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之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2012)闸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之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原告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邵某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号统客(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胡桥路A弄B号C室、胡桥路A弄D号E室;2、邵某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XX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邵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9月5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四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黄A,居住面积XX平方米。
  6、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邵某、子黄B、女婿王A、女儿王C、外孙女王B。原户主黄A于2008年4月5日报死亡。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X元,评估报告于2010年5月26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8、四份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15日、7月20日、8月6日,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两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某公司、某中心提供的两套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邵某诉称,其居住的T路A弄B号房屋为S基地,在两轮征询的法定期限内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应暂停拆迁工作。被拆房屋为优秀建筑,属保护建筑,与普通建筑评估单价不应相同,其评估单价过低。原告为高龄老人,安置原告到奉贤生活不方便,也不合理,且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失效,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邵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友情提示(2),证明基地触摸屏显示,拆迁基地三个月内签约率未超过三分之二。
  2、SX街坊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闸北区X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根据该政策解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拆迁事前两轮征询制度,第三人违反承诺,未适用两轮征询制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文书上的公章是蓝色项目章;对证据2 无异议,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并表达了不同意拆迁的意见;对证据3、4、5无异议,但提出,房屋租赁凭证漏记独用天井和自行搭建阁楼;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其儿媳应当作为引进人口安置;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单价太低;证据8记录内容不实,其与拆迁组工作人员为房屋是否属于优秀建筑谈过多次;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安置房产权权属不清,购房合同为后补,不能作为裁决房源;对被告程序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不应适用,应当适用基地的宣传册、方案解答。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SX街坊不属新政试点,未实行两轮征询制度,但参照相邻基地方案。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X街坊是公共绿地项目,不是新政试点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客堂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之夫黄A(于2008年4月5日报死亡),居住面积20.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儿子黄B、女婿王A、女儿王C、外孙女王B。
  2007年9月28日,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原告之夫黄A死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按照政策计入安置,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6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72334.0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xx17.40元、被拆面积奖63760元、托底保障409198.52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837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因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A弄D号E室、胡桥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合计191.12平方米,房屋总价1467038元。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应停止拆迁的理由与《实施细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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