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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丽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以下简称文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文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蔡丽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以下简称文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女,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
上诉人蔡丽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以下简称文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女,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牛成,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丽卿,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丽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以下简称文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丽与王丽卿系同学关系,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蔡丽邀约其朋友李雪、杨梅在重庆大学A区贸行学院门口对王丽卿进行殴打,致使王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将王上衣撕烂,使王身体裸露于众。文保分局接到报案,经过调查取证后确认了蔡丽的上述违法事实。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公(文保)决字[2008]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蔡丽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蔡丽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渝公(文保)决字[2008]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文保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本案中,蔡丽与其朋友对王丽卿实施殴打,并撕烂王丽卿衣服,使王丽卿身体裸露于众。蔡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文保分局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文保分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文保分局于2008年7月15日对蔡丽作出的渝公(文保)决字[2008]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蔡丽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没有查清是互殴还是随意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错误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文保分局辩称:1、我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处罚程序合法。3、我局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

被上诉人文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2008年6月20日至7月8日期间松林坡派出所询问蔡丽、王丽卿以及询问李雪、樊云龙、俞恒星、何莉、郭进、邓海军、杜松霖的笔录。2、王丽卿当时被撕烂的衣服。3、王丽卿被殴伤的照片、医院诊断病历。4、《重庆时报》的报道。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蔡丽邀约李雪、杨梅等在重庆大学A区贸行学院门口对王丽卿进行殴打,王丽卿上衣被当场撕烂,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

2、王丽卿的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6、行政案件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决定书的送达回执。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担保人保证书以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0、对被询问人员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该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该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蔡丽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对文保分局、蔡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文保分局、蔡丽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文保分局、蔡丽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文保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蔡丽在2008年6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蔡丽邀约李雪、杨梅在重庆大学A区贸行学院门口对王丽卿进行殴打,致使王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将王上衣撕烂,使王身体裸露于众。蔡丽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文保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文保公安分局对蔡丽的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综上所述,文保分局作出的渝公(文保)决字[2008]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蔡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 ○○ 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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