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陆昌顺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陆昌顺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昌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轩,男,汉族,1939年5月20日出生,北京金
陆昌顺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昌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轩,男,汉族,1939年5月20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陆昌顺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轩、周研,被上诉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磊,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燎原公司是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名称为“路灯(白玉兰)”、专利号为200330120733.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7年1月23日,陆昌顺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第023405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内的证据。第023405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了一种“琵琶形路灯(5)”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燎原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第107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771号决定),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被比设计产品是路灯,属于市政公共设施产品,其一般消费者主要是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他们对路灯产品的外观有着常识性的了解,对于不同外观的路灯产品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前部呈圆弧状,中部后壳斜包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差的两个层面的斜形套,整体流线饱满扩张,整体像含苞欲放的白玉兰;而在先设计顶端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变细形成细长棒,尾部带柄,整体像琵琶。对于关注路灯产品、对路灯产品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上述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显然会注意到两者存在的上述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存在高差的两个斜形套,及两者整体形状和风格的不同,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考虑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据此作出二者相近似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200330120733.1 号“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陆昌顺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10771号决定。陆昌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路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的判定有误,行人应当是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经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应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燎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专利号为200330120733.1。本专利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一),目前本专利的权利人为燎原公司。

2007年1月23日,陆昌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第023405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内的10份证据。第023405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了一种“琵琶形路灯(5)”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燎原公司。

2007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第1077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771号决定中认定:在先设计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用于路灯,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从玻璃罩所在正面观察可见,两者均由四个大小不同的椭圆构成,顶端呈圆弧状,尾部有大小变化。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尾部呈斜口的套状设计,无棒状柄,在先设计的尾部没有此套状设计,有棒状柄。虽然本专利的尾部呈斜口的套状设计形成了两个层面,但两个层面的高差变化极小,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也是细微变化,更何况作为路灯产品其一般被安装在较高高度,在使用状态下这种变化的视觉效果更为弱化,因而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上述两个层面的高差变化,也即容易忽略套装设计形成的两个层面。而对于棒状柄,其属于路灯产品安装的必备部件,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除此之外,两者其它部分形状相近似,整体上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形成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771号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燎原公司不服第10771号决定并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077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771号决定、在先设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先设计是一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获得授权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其能够用于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判断。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有不同的消费群体。本案专利产品是路灯,属于公共服务设施,消费者是对在使用状态下的路灯进行观察和欣赏。在界定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时,应当注重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路灯的使用者及路灯功能的享用者包括不特定的过往行人,而并非仅仅是指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原审法院将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仅仅界定为从事路灯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路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的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前部呈圆弧状,中部后壳斜包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差的两个层面的斜形套,整体流线饱满扩张,整体像含苞欲放的白玉兰;而在先设计顶端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变细形成细长棒,尾部带柄,整体像琵琶。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注意到两者存在的上述差别,且这种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审法院虽然对路灯类产品的判断主体的认定有误,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经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陆昌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对路灯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的认定有误,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陆昌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ΟΟ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