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田四社诉永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其他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9)云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永善县黄华镇黄葛村水田村民小组(四社)。(以下简称水田四社)? 负责人缪万均,社长。? 委托代理人樊鹏,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永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渊,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逢勇,永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金兴敏,女,彝族,1973年生,现住永善县水厂。? 上诉人水田四社诉永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其他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昭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水田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永善县黄华糖厂建于1964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地面积5189平方米,其中房〖HT3,4〗屋建筑面积1440.06平方米。1979年11月,永善县革委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1979]72号文件的精神作出了《关于大兴、黄华两个国营糖厂下放公社经营有关问题的决定》(革发[1979]64号)将糖厂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1年8月,昭通地区行署下发了《关于永善县大兴、黄华糖厂收归县工交局管理的通知》(昭署发[1981]96号)文件,依据该文件规定,永善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厂收回作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永善县企改办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公告,对原黄华糖厂的资产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出售。第三人金兴敏以16.8万元买取该资产,2005年4月永善县财政局将该资产移交给买受人金兴敏,该厂于2005年5月31日注销。第三人金兴敏于2005年5月,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审原告阻碍。一审原告水田四社向永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反映解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告知“黄华糖厂全部资产已由永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审原告水田四社不服又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县政府组成了工作组进行了专门的调查,经调查作出《关于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属调查报告的意见》。一审原告水田四社不服又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属调查报告的意见》,一审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永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属调查报告的意见》是解决企业改制中的问题,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永善县黄华镇黄葛村水田四社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田四社负担。? 上诉人水田四社不服上诉称,本案被诉的《关于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属调查报告的意见》将争议土地明确为国有土地属于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企业改制范畴。本案中,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昭政复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针对其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属调查报告的意见》是被上诉人永善县人民政府对“原黄华糖厂水田四组土地权属联合调查工作组”作出的《原黄华糖厂位于水田四组土地所有权权属的调查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文中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据此要求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争议土地的土地登记。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非企业职工也非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与国有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昭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 二、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竞 舟? 代理审判员 熊 家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