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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李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3号 上诉人李甸,男,37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昌,男,系李甸之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3号

上诉人李甸,男,37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昌,男,系李甸之父,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李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甸上诉称:一、原审法官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二、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盖章签收行为对李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盖章签收行为,表明了政府认可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主动履行监督之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南方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与李甸的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盖章签收行为既未对李甸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李甸按照法定程序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寻求救济,且其本身并不影响李甸的合法权益,对李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李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也无证据证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李甸的申请后,在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李甸不能就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上诉人李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萍

审 判 员 梁 小 平

审 判 员 彭 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春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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