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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徐炳才,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世纪广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徐炳才,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宁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道国,宁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柴珠宝,男,193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炳才诉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徐炳才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兴、石道国,第三人柴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7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国市政府)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两块山场,其中名为九亩湾的山场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是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外村村民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柴珠宝,面积为4亩,主要树种为山核桃,林地使用期为50年,山场四至:东与徐炳才自留山交界,南与方宏伟、郑元来自留山交界,西与方宏伟责任山交界,北至山岗。
被告宁国市政府为证明颁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柴珠宝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1981年原宁国县政府颁发给柴珠宝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系根据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林权证,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楚。3、外村村民组林改会议记录、林权登记公布决议、林权登记公示证明、外村村民组林权证发放登记簿,以上证据表明林改时,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对拟登记的林权进行了公示,村民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各自的林权证,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徐炳才认为宁国市政府为柴珠宝颁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地名六亩山脚处一块山场,四至为:东至柴珠宝自留山,南至山脚,西上至柴珠宝自留山,下至责任山,北至山岗为界,以自留山形式分配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由于常年在外做生意,于1989年至1993年期间将此块自留山洼里横路以上租给宋华明经营。2003年底,原告偶尔到此块自留山时发现,第三人柴珠宝将山场界线东移,部分山地被第三人栽种了山核桃树木。为此,原告多次同第三人及村委会协调未果。2007年元月份,被告填发林权证时,原告提出有争议的山场不能颁发林权证,然而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有争议的林地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柴珠宝。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炳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炳才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2、柴珠宝的林权登记表和徐炳才的林权登记表,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徐炳才山场西上方与柴珠宝山场交界。3、2008年11月12日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外村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九亩坂湾与六亩山脚虽是两个地名,实际指的是同一个地方。4、2008年11月5日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外村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另原云山村主任刘金林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徐炳才从2005年开始因与柴珠宝山场界线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调解的事实。5、2007年3月25日方济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徐炳才与柴珠宝的山场界线应以老路为界。6、2009年元月4日原告自行绘制的山场方位图,证明双方山场应以老路为界。7、2005年8月9日由原告书写,宋国东、宋华年、方继国、宋华明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山场界线应为横路。8、郑元来的林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山场交界的情况。9、证人宋华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徐炳才在洼里横路以上的部分山场曾租给宋华明经营的事实。
被告宁国市政府答辩称:1、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本次林改中,对第三人柴珠宝颁发的林权证只是在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基础上的换证,山场四至范围没有改变,只是南界、西界在“生产队山”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且林业部门公示及发证前,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纠纷,故原告现在认为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林改前制订了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对林改工作进行了宣传发动,并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林改工作组。林改工作组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广大村民的参与下,对本组山场进行登记造册,并以会议形式对登记结果进行公布,形成公布决议,报林业主管部门公示后,由被告批准发证,登记发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颁发林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柴珠宝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
第三人柴珠宝陈述称:被告颁发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1日云山村外村村民委员会与柴珠宝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06年1月1日起第三人已经享有了山场承包经营权。2、方宏伟的林权证,证明方宏伟的山场东面与第三人山场交界,第三人与原告山场不交界。3、郑元来林权登记表一份及郑元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界线清楚,原告山场上均是杂林,而第三人山场是成林的山核桃树。4、山场照片一组九张,证明第三人山场是山核桃树,而原告山场为杂林,分界清楚。5、第三人自行绘制的山场地形图,证明原告山场与第三人山场分界情况,山场界线是清楚的。
原告徐炳才对被告宁国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内容不吻合,第三人柴珠宝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场地名、面积与林权登记表的记载均不符合,并且被告颁发林权证时未到现场去勘查,界线不明。对第三人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南界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山场南界应与原告山场相交界。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被告颁证未实地勘查,在山场界线未明确的情况下即发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虽然原告在公布的决议上签名,但原告当时确实提出了异议。
第三人柴珠宝对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宁国市政府对原告徐炳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柴珠宝的登记表是一致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村民组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村委会在林权证发放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界纠纷进行调处的事实,另对原村委会主任刘金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现场图也是原告自行绘制的,不予认可。证据8所反映的内容与第三人柴珠宝林权证是吻合的。证人宋华明不是外村村民组村民,租种原告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未到现场确认界线,不能证明山场分界情况。
第三人柴珠宝对原告徐炳才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8没有异议,与第三人的林权证记载相吻合。证据3及证据4中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5、6、7、9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徐炳才对第三人柴珠宝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山场界线,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反映的山场树木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山场界线清楚。证据5是第三人自行绘制的,不予认可。
被告宁国市政府对第三人柴珠宝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九亩畈湾”与“六亩山脚”指的是同一山场,被告与第三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内容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刘金林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自2005年发生纠纷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8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证据5、6、7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所证明的宋华明租种原告土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是第三人单方绘制的方位图,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宁国市被安徽省林业厅确定为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市,开始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2006年10月19日,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外村村民组按照宁国市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程序的要求,召开林权制度改革村民会议,对本村民组的林权改革进行部署,并成立了林权改革领导组,结合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进行林权登记。原告山场与第三人山场属东西交界,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山场东界为“徐炳才自留山”,原告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山场西上界为“柴珠宝自留山”。2006年12月30日,宁国市林业主管部门将外村组的林权登记结果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为30日。2007年1月29日,外村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由林权登记工作小组对本组林权登记结果进行公布,村民对公布结果无异议的签名认可按公布结果发放林权证,原告徐炳才、第三人柴珠宝及其他村民均在公布决议上签名。2007年4月27日,原告徐炳才及第三人柴珠宝等村民领取了各自的林权证。第三人柴珠宝的林权证载明的山场东界为徐炳才自留山,原告徐炳才林权证载明的山场西面与柴珠宝等人的山场交界。2008年11月,徐炳才以宁国市政府发放给柴珠宝的林权证记载有误,侵犯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宁国市政府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宁国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本县内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宁国市政府为第三人柴珠宝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是在全市林权制度改革环境下,根据柴珠宝原来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场四至,进一步测定面积后登记发证的。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使用权是从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延续而来,尤其是与原告山场相交的东界记载为“徐炳才自留山”,与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东界一致,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从1981年颁发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原告徐炳才从未对第三人柴珠宝的自留山使用证提出过异议。其现以被告宁国市政府此次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界线记载错误,侵犯其林地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宁国市政府在核发林权证之前,要求各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宣传林改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林权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示,公示期满后由村民对公示结果签名表示无异议,再逐级上报至宁国市政府登记发证。在整个发证过程中,原告徐炳才参加了村民会议,知道林业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林权公示的内容,公示期满后,也在林权登记公示决议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公示的拟登记发证内容的认可。虽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称自己在发证过程中向村民组及乡林业站提出了其与第三人山场存在界线纠纷,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陈述不足以否定原告在公示决议上签名的效力。综上,原告徐炳才要求撤销被告宁国市政府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3459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炳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炳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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