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政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郭政,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博特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阿前,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郭政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8340号《关于第5076411号“皇家王子 ROYAL PRIN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3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的委托代理人米阿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834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郭政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5076411号“皇家王子 ROYAL PRIN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皇家王子”、英文“ROYAL PRINCE”及图形组成,其中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第3196612号“小王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王子”和第1157679号“皇家宠物食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皇家”,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郭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郭政不服第2834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1、从外形上比较,二引证商标为纯汉语文字商标,而申请商标是由英文、汉字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2、从读音上比较,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为四个字,而引证商标分别为两个字和三个汉字。3、从含义上比较,“皇家王子”与“皇家”含义完全不同,皇家王子指的是一个人的称谓,而皇家是指一个阶层。“皇家王子”与“小王子”的含义也是有区别的,小王子指王子中年龄较轻的,而皇家王子是皇室王子的流称。二、申请商标已经在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中具有了显著性,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在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据此,被告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8340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8340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由郑州大陆农牧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6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猪饲料、动物饲料、畜禽水产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 附图1: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皇家宠物食品”由皇家名犬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宠物食品,皇家名犬有限公司明确对该商标中的“宠物食品”放弃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6日。 申请商标(见附图2)由郭政于200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动物食品、宠物食品、宠物饮料。 附图2:申请商标 针对郭政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郭政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第28340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政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投入大量宣传和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中国宠物用品大全》2008年9月第一期、《宠物水族商情》2007年10月号及2008年第二期、《宠物商情》2007年第3期刊登的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广告,包装印制协议、产品运输合同,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包装袋以及皇家名犬有限公司的商品包装袋。 以上事实有第28340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属相同、类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由中文、英文及图形设计三部分组成,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更容易认读和记忆,因此,其中文文字“皇家王子”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小王子”相比,二者不仅均包含有“王子”二字,并且在含义上极为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虽然包含六个汉字,但是由于“宠物食品”为食品的通用名称,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已经放弃了对这部分文字的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为“皇家”。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进行对比可知,申请商标的文字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虽然二者在含义上存在差异,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使相关公众认为分别使用上述两商标的商品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由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如果上述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1类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其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34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8340号《关于第5076411号“皇家王子 ROYAL PRIN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