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94号 原告刘文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豪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刘文华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9599号《关于第4445183号“克林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959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9599号决定中认定:“克林顿”虽为普通姓氏,但鉴于“比尔•克林顿”曾当选为美国总统,成为公众知晓的政治人物。人们常以“克林顿”称呼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因此,以“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刘文华不服〔2008〕第2959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克林顿”只是英文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的音译,绝非特指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即使二者有一定关联性,也未必一定产生不良影响。被告对“不良社会影响”作了错误解释。二、同样曾经为美国总统的姓氏及其他知名人物的姓氏在中国均有被注册为商标的先例。如林肯轿车、丘吉尔香烟等。三、比尔•克林顿本人和其他姓克林顿的人并不反对“克林顿”作为商标名字在中国注册。四、原告使用“克林顿”商标已经四年多,没有产生过不良社会影响,将来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原告为使用和推广“克林顿”商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对该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至今已销售5亿只以上的避孕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959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克林顿”虽为普通姓氏,但鉴于“比尔•克林顿”曾当选为美国总统,成为公众知晓的政治人物。人们常以“克林顿”称呼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因此,以“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驳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29599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31日,刘文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克林顿”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0类的非化学避孕用具、子宫帽、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器具、人造乳房、振动按摩器等。 2006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克林顿”为美国前总统、政治家,属公众知晓人物,用作商标易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禁用作商标。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文华对此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2008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9599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8〕第29599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29599号决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克林顿”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959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9599号《关于第4445183号“克林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文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