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田桂林与南郑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田桂林与南郑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桂林,男,生于1952年4月2日,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田桂林与南郑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桂林,男,生于1952年4月2日,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晨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斌,该局新集派出所刑警队副队长。
   上诉人田桂林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九时许,原告田桂林夫妇到高台派出所反映其与他人债务纠纷一事,所长黄晓勇在询问田桂林当中,接到南郑县高台镇党委书记冯治平电话报称“有多人在高台镇镇长办公室闹事,请求出警处理”,所长黄晓勇即告知田桂林夫妇在派出所等一等,便命令民警邓波等准备前往高台镇政府出警,田桂林不从,黄晓勇见田桂林要同民警一同上警车去高台镇政府,便让民警许斌贤先开车前去,自己同民警邓波步行前往,并告知田桂林说:“你不要一同前往,你要强行去,将阻碍我们执行职务”。田桂林不听劝阻仍坚持跟随黄晓勇、邓波来到高台镇政府,在高台镇政府办公楼院内田桂林一边大骂黄晓勇,一边一手抓住黄晓勇的一只手腕,另一只手抓住其衣领,民警邓波一边劝阻,一边拍照,后经高台镇政府干部偶建平、张杰忠、门刚劝阻,黄晓勇才脱身同邓波到二楼处理张玉华、王素平、陈怀富之间的纠纷,在高台镇政府镇长办公室内张玉华、王素平因与高台卫生院之间的房产纠纷,正抱住该院院长陈怀富的腿,黄晓勇及邓波上楼后,对张玉华、王素平抱腿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并劝解,约二十五分钟后,黄晓勇让该三人到派出所去询问有关问题并处理,在黄晓勇、邓波同张玉华、王素平、陈怀富下楼到办公楼一楼楼梯口时,田桂林抱住黄晓勇的腿,阻碍其离开镇政府回派出所处理警务,黄晓勇遂向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多人劝阻和拍照,田桂林放弃对黄晓勇的纠缠。同时,在当日十一时许,南郑县公安局新集刑警队接受县局的安排,依法传唤田桂林对其进行询问,并对该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县公安局领导集体会议研究决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向田桂林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当日下午18时05分向田桂林宣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田桂林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并已执行。2008年11月7日田桂林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撤销南郑县公安局南公(行)决字[2008]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南郑县公安局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由南郑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田桂林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田桂林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田桂林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拟处罚的法律依据,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田桂林在高台派出所所长黄晓勇对其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谈话时,所长黄晓勇接到报警电话确实需要立即出警,而其不听劝阻强行跟随到出警现场,并抓住所长黄晓勇的胳膊和衣服,阻碍黄晓勇出警,在黄晓勇对出警的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准备回派出所继续进行处理时,原告田桂林又抱住黄晓勇的腿,阻止其回所处理警务,其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且在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讯问时,原告田桂林认识不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在,态度生硬,不予配合,故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田桂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田桂林在2008年7月25日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过重之观点,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对当天同一时间发生的两个抱腿行为,没有同等对待之观点,本院认为张玉华、王素平的抱腿行为是因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的且经民警劝解很快得以解除,而原告田桂林的行为构成了多次不听劝阻且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二种抱腿行为的性质不同,故对其代理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南郑县公安局南公(行)决字[2008]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田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桂林负担。
   田桂林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对辖区内的黑社会犯罪嫌疑人张海全不予追捕和侦察,自己为此于2008年7月25日到高台派出所反映,要求重视此事,催促派出所关注刑事案件。二、公民报案,不存在违法。黄晓勇动手扯破了我的上衣后,我才和他拉拉扯扯;同所干警邓波将我妻子掀倒在地上,我才抱所长黄晓勇的腿,一审认为我妨害了执行公务是无法律依据的,两次拘留时间长达17天,公安干警的不文明执法在先。三、被上诉人包庇张海全违法犯罪,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而一审忽视此情节,错误判决。四、一审中,四名证人张玉华、王素平、冯志平、陈怀富本应出庭,但未出庭,判决采信了上述四名证人证言。五、被上诉人在侵犯我的人身权益中,采取了粗暴和不文明执法之手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场照片予以认可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两次被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对自己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田桂林到派出所反映问题,时与高台镇有事需出警,上诉人跟派出所所长黄晓勇到出警现场,抓住所长黄晓勇的胳膊和衣领,后又抱腿,严重干扰了公安干警的执法活动,被上诉人对其依法行政拘留正确。上诉人以自己报案和反映问题,被上诉人包庇他人违法犯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不能干扰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上诉人以四名证人未出庭而一审对此证人证言采信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认可认为不公正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四名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是假证,不能采信。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对其两次行政拘留17天,因第一次行政拘留7天早已超过了起诉期,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执法不文明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不能成为其阻碍警察执法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