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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耿明道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耿明道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明道,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耿明道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明道,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基宏,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明道因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耿明道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353. 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2045年3月31日。2008年,原告在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案中得知,被告已于2005年12月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提供的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即已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且从被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和其他被拆迁人早已搬迁等客观情况看,原告也早应知道被告的决定。故原告至2008年10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耿明道的起诉。
  上诉人耿明道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形式上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明上诉人起诉超出期限的证明效力,故一审裁定以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定远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即已知道行为内容,违背了事实和相关规定;2、一审裁定以定远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拆迁事宜,推定上诉人早就知道行为内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于2008年6月下旬,在定远县建设局向滁州市建设委员会提交拆迁裁决复议案证据材料时,才知道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内容,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年12月22日已予以公告,且将公告张贴在上诉人房屋左右及其他醒目位置,而上诉人直至2008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定远县人民政府认为耿明道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仅提供一份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情况说明》审查来看,该证据既不属送达《关于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证据,亦不属耿明道业已知晓被诉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耿明道于2005年12月即已知道被诉行为,故一审裁定对此认定不当。耿明道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耿明道起诉错误。上诉人耿明道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代) 宋 鑫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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