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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唐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文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唐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唐跃,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
原告唐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唐跃,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原告唐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国土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渝府地裁〔2009〕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该府认为:南岸国土局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106号征地批复实施的征收土地行为及实施征地时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有关规定。唐跃要求对原已依法实施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再按新的政策标准进行补偿请求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唐跃要求对已实施征地的范围实行实测登记事项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范围。该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决如下:对唐跃要求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的标准对其住房、人员安置及构附着物等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1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证明南岸国土局实施征收原告所在村社的土地有合法依据;2、《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莲池村二合湾、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明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合法;3、补偿安置表,证明原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4、《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依据的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106号批文征地,南岸区政府的征地公告依据的是渝府地[2002]106号批文征地。所以,第三人未取得合法批文进行征地,适用当时的政策进行补偿安置是无效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显失公正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没有签定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其他人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其没有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1、关于征地公告,原告曾经起诉,市高院终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告上的渝府地[2002]106号批文系笔误,应当是2001年。2、原告于2002年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第三人适用的是重庆市53号令和55号令。在主城区范围内,除住房安置外,其他补偿安置标准均按上述两法规执行,各区无自主权。经查,对原告的补偿是按照规定执行的;对于住房安置,有货币和统建优惠房两种,原告已经作出选择。第三人实施的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我府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述称,我局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1〕1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批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长生桥镇大塘湾合作社土地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有关补偿安置按《土地管理法》及市政府53、55号令妥善处理。2002年9月20日,第三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该方案适用的政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征地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了农转非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原告于2002年8月接受了补偿安置,但未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原告认为其没有签订协议,第三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从新从高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经南岸区政府协调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原告所在村社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所在村社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的。第三人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原告实施的补偿安置标准均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53号令)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55号令)的规定执行。其中,第三人对住房安置提供了货币和统建优惠房两种方式。因此,第三人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制定的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补偿安置。原告提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能对抗已接受补偿安置的客观事实,故其要求按现行标准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人实施的《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莲池村二合湾、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以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9〕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唐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九 年 三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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