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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化妆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陶益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化妆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陶益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化妆品厂因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原告的主管部门。2006年9月11日及12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和重庆市公证处以原告未补充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等材料为由先后作出《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和《不受理公证通知》,均决定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及退休人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2007年7月3日,原告向其职工及退休人员发出通知,决定于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讨论企业资产处置问题。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由厂长助理刘天碧主持,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来宾签到表反映:到会人员仅为被告工作人员刘力、陈远发,花园村派出所及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未反映原告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到会情况。会议记录载明:在会上,首先在厂长陶益禄讲话后,职工之间即发生争执。然后党支书记陈华明宣读相关文件、财务科负责人向大会汇报企业财务状况、主持人刘天碧宣读本次大会的讨论稿,职代会主任及部分职工发言,最后形成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公开转让原告位于江北区建新西路211号、78号等土地、房屋,投票情况是全厂应到290人,实到227人,同意139人,反对74人,弃权1人。但在会上采取何种方式投票、会议决议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根据举报,作出《通知》,认定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违反江北经(2006)127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渝经企业(2006)28号《转发江北区经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形成的决议无效,并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第(2)目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书面通知送达全体职工及其他应参加会议的人员签收”。该项第(4)目规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受理相关手续”。该款第9项规定:“会议决议必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经有表决权的到会人员采取有记名的方式产生。会议决议必须在实际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前提下,经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且经过公证方能生效”。
  《补充通知的通知》规定:“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现将江北经(2006)127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以作为相关工作的参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主管部门,对原告在自主经营的过程中,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作出《通知》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行为,是对原告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实施的监督行为。因此,被告具有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职权。《补充通知的通知》将《补充通知》提升为约束重庆市城镇集体企业执行法律、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城镇集体企业应当执行。《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第(2)目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书面通知送达全体职工及其他应参加会议的人员签收”,但原告2007年7月3日向职工发出会议通知,于同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项第(4)目规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受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召开职工大会时没有公证员现场监督;该款第9项规定:“会议决议必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经有表决权的到会人员采取有记名的投票表决方式产生,会议决议必须在实际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前提下,经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且经过公证方能生效”。原告举示的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载明,“应到人数为290人,实到227人,同意139人,反对74人,弃权1人”,但采取何种方式投票、投票结果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举示的大会决议证明投赞成票的人数未达到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该大会决议未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因此,该大会决议不但表决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投赞成票的人数亦未达到法定人数。综上,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应当是无效的。故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关于“起诉状上原告的签章不符合原告单位公章使用规定,原告起诉不成立”的观点,由于原告单位公章使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
  上诉人重庆化妆品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具有可以确认企业权利机构决议无效的职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2、一审错误认定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将江北区经济委员会的补充通知转发后该通知就提升为重庆市的规范性文件了,上诉人拒绝执行或执行有误就违法,一审依据非规范性文件来判决7、16大会违法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认定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具有确认上诉人权力机构决议无效的职能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200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
  2、《重庆化妆品厂工作制度》。
  3、《公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5、江北经(2005)149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6、江北经(2006)127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7、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渝经企业(2006)28号《转发江北区经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8、《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9、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证明》。
  10、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规定)。
  11、《重庆化妆品厂在7月16日召开职工(退休人员)大会程序不合法是严重侵权损害在职职工切身利益的举报信》。
  12、《备忘录》及委托代理合同。
  13、《讨论稿》。
  1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答复控告人通知书》。
  15、会议照片。
  原审被告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审原告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职权。由于原审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没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没有在会前15日通知企业应到会人员,投赞成票的职工人数未达到应到人数半数以上,形成的决议违反《补充通知的通知》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原审被告作出《通知》,确认此次大会表决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并要求原审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权的合法行为。
  原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2、原告作出的联字(2007)第1号《请求纠正违法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紧急报告》。
  3、原告《关于对江北经(2007)140号文件的复函》。
  4、原告作出的重妆(2007)第03号《对江北经(2007)140号154号文件的复函》。
  5、《讨论稿》。
  6、重庆化妆品厂会议通知。
  7、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
  8、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会议记录》。
  9、重庆市公证处《不受理公证通知》。
  10、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
  11、原告2004年6月30日《民事诉状》。
  12、(2004)江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
  13、原告向全厂职工发出的《安民告示》。
  14、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来宾签到表。(以下简称来宾签到表)
  原审原告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其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依法进行,所形成的决议是有效的,原审被告以《通知》的形式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行为是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为重庆化妆品厂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集体企业重庆化妆品厂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通知》确认重庆化妆品厂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行为,应视为对重庆化妆品厂执行政策、法律的监督行为。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具有确认重庆化妆品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的职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渝经企业(2006)28号《转发江北区经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的参照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1992年1月1日施行的,当时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集体企业的程序未作规定。江北区经委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作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并经重庆市经委转发给各区县经委。该文件规定“会议决议必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经有表决权的到会人员采取有记名的方式产生。会议决议必须在实际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前提下,经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且经过公证方能生效”。被告作出的上述规定是为了探索集体企业管理模式,为主管部门监督集体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政策依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与上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化妆品厂在未有公证人员在场,会议决议未经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资产处置决议可能侵犯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据此,江北区经委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确认重庆化妆品厂2007年7月16日召开的全厂职工大会形成的资产处置决议无效并无不当。第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化妆品厂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明确载明系集体经济,该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无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利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赋予城镇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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