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天生、张丽玲、张九麟诉安徽省商务厅变更企业投资人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王天生,女,1933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丽玲,女,1953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九麟,男,1958年1月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商务厅,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于勇,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序三,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王天生、张丽玲、张九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商务厅变更企业投资人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 1995年9月,张德孟投资注册成立了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张王天生与张德孟系夫妻关系,张序三、张九麟、张丽玲系张王天生与张德孟之子女。2003年8月,张德孟去世。2004年5月17日,东升公司向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张序三。在东升公司申请书上,有该公司的公章和张王天生的签名,同时提交了张德孟的遗嘱。同年5月24日,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批复,同意东升公司投资人由张德孟变更为张序三。2005年6月23日,张王天生书面声明,称东升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办理的关于变更该公司投资人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合肥市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升公司提供的变更投资人申请书上,有张王天生本人签名,张王天生又在公证的声明上对申请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张王天生对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的同意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行政审批内容,在2005年6月23日其声明书公证之前就应当知道。其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王天生的起诉。 上诉人张王天生、张九麟、张丽玲上诉称:东升公司系张德孟与张王天生的夫妻共有财产。2004年5月24日,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同意将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张德孟变更为张序三行政批复后,一直没有告知三上诉人,直至2008年1月,上诉人与张序三因东升公司股权纠纷,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才知道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批复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同意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行政批复,没有考虑东升公司应为张德孟与张王天生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一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安徽省商务厅辩称:2004年5月17日,东升公司提交了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张序三的申请(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王天生签名)以及张德孟的遗嘱。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经审查作出同意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2004]47号批复后,东升公司又持该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5月11日,张九麟因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纠纷,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其为东升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张九麟明确提及本案所涉及的[2004]47号批复。此外,张九麟在提出变更申请时,还提交了张丽玲的继承权抛弃书。故三上诉人2005年5月11日前均已知道被上诉人[2004]47号批复的内容,直至2008年张王天生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序三辩称:变更投资人的所有报批材料均是张王天生参与并签署的,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变更东升公司投资人的批复程序合法;该批复作出后,及时送达给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又以此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张王天生向一审院提举了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关于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以证明一审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安徽省商务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关于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证明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关于东升公司的变更申请,证明是东升公司和一审原告(当时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东升公司的法人和投资人变更为张序三;3、张德孟的遗嘱,证明张德孟立遗嘱将大陆的公司交由张序三继承,一审原告是该遗嘱的见证人;4、(2005)皖合证内民字1599号公证书,证明一审原告对东升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不但明知而且认可。 一审第三人张九麟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证明一审被告在对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进行审批时,没有通知到张王天生、张丽玲和张九麟;2、张德孟2003年6月30日的遗嘱和关于东升公司的变更申请,以证明上述遗嘱是伪造的。 一审第三人张序三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张王天生2005年5月24日的声明书,证明办理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的文件真实有效,是按张德孟的遗嘱安排的;2、张王天生2004年5月26日的证明,证明根据张德孟的遗嘱,其设在大陆的公司由张序三全权处理;3、张明水的自我介绍,证明在张王天生声明书上进行见证的见证人身份;4、张德孟的遗嘱及鉴定书,证明2003年1月28日张德孟亲笔遗嘱将东升公司及大陆的所有资产交由张序三处理并继承。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1551号生效判决认定,东升公司系张德孟与张王天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张德孟的遗嘱,其在东升公司的财产由张序三继承,张王天生在东升公司的份额,由张序三给付张王天生补偿款1252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5月17日东升公司向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请变更投资人,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同年5月24日作出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批复。2004年6月3日,东升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张王天生作为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仅在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申请上签名,并且在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同意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的批复后,于2005年6月23日,又经公证声明变更申请真实有效。因此,上诉人张王天生在声明书公证之前,就应当知道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再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1551号生效判决,对东升公司的财产已作出处理,张德孟在东升公司的财产由张序三继承,张王天生在东升公司的份额,由张序三给付张王天生补偿款125281元,张王天生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王天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荣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