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显彬,董事长。 委
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显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娇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0746号《关于第4422099号“三环SANH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74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涛、梁洁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李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746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三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ZC44220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三环”、拼音“SANHUAN”及三个非相互套连的环组成,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744337号图形商标亦为三个非相互套连的环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三环”及三个相互套连的环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面相同,在整体外观方面相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744337号图形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三环公司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提出的第4422099号“三环SANHUA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三环公司1998年受让的第744337号图形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且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应当被驳回注册申请;三、原告三环公司经调查发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原告三环公司也针对该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已经不存在引证商标的障碍。据此,原告三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2074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汉字“三环”、拼音“SANHUAN”及三个非相互套连的环组成,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744337号图形商标亦为三个非相互套连的环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三环”及三个相互套连的环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面相同,在整体外观方面相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744337号图形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依据。原告称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调查,仅有案外人在2008年12月1日针对引证商标曾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07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三环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三环SANHUA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2103。

对原告三环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ZC44220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为第1505028号“三环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玻璃瓶、广口玻璃瓶、玻璃塞、玻璃罐、彩色玻璃器皿、小玻璃瓶、药瓶等,其类似群为2102。

第744337号图形商标由北流县炻瓷厂于1995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1998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三环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5月6日。

原告三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原告三环公司曾于1993年申请注册与申请商标图形一模一样的第744337号商标,并于1995年获准注册,因此原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并没有针对引证商标的恶意;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四、原告三环公司第744337号商标注册在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也同样通过了审查获准注册,审查的标准应该具有一致性。综上,原告三环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评审委员会受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20746号决定。

2009年1月5日,商标局出具《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韦富耀4527317811260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册的第1505028号‘三环+图形’商标。经审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韦富耀452731781126001,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三环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20746号决定、ZC44220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三环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作出评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日用瓷器,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彩色玻璃器皿同为生活用品,其功能、用途都可以用于承载食物,销售渠道都是通过商场、超市等销售,消费对象也都为普通消费者,因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三环公司在先经受让取得的第744337号图形商标对本案是否产生影响

原告三环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与第744337号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其本身也不应获得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至今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该引证商标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原告三环公司如果认为引证商标不应获得核准注册,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三环公司的该点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是否对本案产生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20746号决定,而案外人韦富耀于2008年12月1日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因此该撤销申请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0746号决定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评判第20746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并且,原告三环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三环公司的该项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0746号《关于第4422099号“三环SANH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环公司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