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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6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 委托代
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6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第三人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831号重审第145号《关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重审第14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聚德的法定代表人范臻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第三人北京鸭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45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45号裁定后,原告上海全聚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海全聚德已就(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并已被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2831号《关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31号裁定)和重审第145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均有林丽娟,故重审第145号裁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重审第145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鸭王述称:1、(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是否予以核准作出决定。重审第145号裁定正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判决作出的。2、上海全聚德对上述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再审的情况下,该终审判决仍是生效判决,不应予以改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审第14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9日,上海全聚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2002年12月24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予以驳回。2003年1月8日,上海全聚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评字(2005)第0478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虽对指定服务具有一定叙述性,但尚不属此类服务所属行业中的通用术语,此外,被异议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及宣传,显著性亦得以加强。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注册的标志,可以初步审定公告。

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15日以(2006)商标异字《第00926号“鸭王”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06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3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鸭王不服该裁定,以北京鸭王具有商号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北京鸭王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831号裁定。本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83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判决,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作出决定。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45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上海全聚德认可现行《商标评审规则》未规定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145号裁定、(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9号终审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审第145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上海全聚德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全聚德就(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提起再审和抗诉申请,在再审尚未审结之前,不能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故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丽娟虽然系第2831号裁定和重审第145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但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此均未明令禁止,故上海全聚德据此主张重审第145号裁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4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831号重审第145号《关于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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