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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海阳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第三人汪礼锋民政行政登记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邬海阳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第三人汪礼锋民政行政登记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路行初字第5号 原告邬海阳,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邬小琴,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略),系原
原告邬海阳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第三人汪礼锋民政行政登记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路行初字第5号


原告邬海阳,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邬小琴,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毅力(特别授权),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国谊,该局局长。

第三人汪礼锋,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加勤(特别授权),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海阳及其法定代理人邬小琴不服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09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邬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杜敏芝、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加勤、第三人汪礼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于2008年4月22日对原告邬海阳和第三人汪礼锋作出准予登记的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份、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证、原告门诊病历(2008年4月24日)、《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离婚登记条件,以及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原告邬海阳及其法定代理人邬小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汪礼锋结婚后怀孕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2008年4月22日,第三人瞒着原告父母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次日原告被父母送至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经原告父母申请,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2008年4月22日原告邬海阳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实质性辩认能力丧失,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情形,被告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离婚登记无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台路离字0800240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程序:⑴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表明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状态也无异常表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自己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诺,故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⑵确认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推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⑶原告单方提供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是法院审理“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的参考证据,并不是定案证据,定案证据应当是由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综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首先应当通过民事审理的特别程序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要求撤销登记。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礼锋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是原告的要求。原告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家,与第三人分居,去办理离婚手续时,其父母也是知道的。离婚前,原告去医院就诊,医生只告知其有精神障碍,从未诊断过有精神分裂症。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精神均正常,婚姻登记人员也未发现原告有任何精神不正常。离婚后,原告父母认为在财产处理上不当,曾同第三人家人有过交涉,第三人也不知原告患病情况。对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通过法院民事审判程序确认,不能仅以单方的司法鉴定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7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被告和第三人异议如下:⑴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先经民事诉讼确认;⑵鉴定结论应由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故需要重新鉴定,且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反驳法律没有规定确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先走民事诉讼途径,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为浙江省司法厅许可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且形式上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理由,且第三人承认原告有精神障碍,故不予准许;原告当庭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原件2本,被告和第三人均提不出实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结婚证未丢失的事实,予以确认;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负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离婚证、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其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询问笔录、协议书,原告认为均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相关材料中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结婚申请表,原告认为从表面看不能证明是离婚时补办的,本院认为,结婚申请表不是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的病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办理离婚登记后的材料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合法性,故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确认;《婚姻登记条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邬海阳与第三人汪礼锋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原告在被告处填写、签名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被告经审查同意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并颁发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证。2009年1月13日,受邬小琴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4月22日邬海阳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邬小琴认为原告在离婚时的精神状态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作出的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㈡本人的结婚证;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未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审查时,未发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且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离婚登记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对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尽足够的谨慎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于2008年4月22日对邬海阳和汪礼锋作出的台路离字0800240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邬海阳要求汪礼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鲍 瑞 荣

代理审判员 王 相 根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 挺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㈡本人的结婚证;

……

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扶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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