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志,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久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遂城镇谢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志,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原审第三人久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0日,久久公司申请注册“劲霸”商标(下称争议商标)。1997年4月9日,湖北省皇宫酒厂申请注册“劲”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后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劲牌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05675号《关于第1396948号“劲霸”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05675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呼叫时也有所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易导致混淆,且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劲牌公司亦认可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05675号裁定。 劲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引证商标已通过劲牌公司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且在申请注册时,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劲牌公司的请求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久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久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劲霸”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2000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 1997年4月9日,湖北省皇宫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劲”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1998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9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湖北劲牌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1月5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劲牌公司。 劲牌公司于2000年7月7日、2003年10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提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80年代开始苦心经营壮大为现在的规模,其拳头产品劲酒自1992年问世以来备受关注,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二、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形式相同,汉字部分仅有一字之差,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相同及近似,两者在市场上并存,势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2008〕第05675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认为: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劲”字,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商标的整体构成不同,外观效果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劲牌公司未提供其享有其他在先权利之证据,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劲牌公司放弃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并认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时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2008〕第05675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劲牌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8〕第0567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的记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劲牌公司所主张的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均进行了审理和评述,包括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因此,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不存在忽视劲牌公司请求的情形。劲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劲牌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同时认可放弃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争议。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劲霸”,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由图形、文字“劲”及字母“JING”构成。二者整体构成要素不同,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在呼叫时也有所区别,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劲牌公司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的证据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故在诉讼程序中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劲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