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三星镇召良村)。 法定代表人沈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腊梅,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静静,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简称情人草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刘腊梅拥有的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情人草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4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情人草公司提交的附件1第2页中显示的照片仅仅属于图案设计,没有和特定的产品相结合,无法表明其使用的产品类别,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人草公司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不但提出了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还提出了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一个无效宣告请求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述的美术作品存在权利冲突做出认定或者判决。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情人草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42号决定。 情人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142号决定。其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与上位法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不一致,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专利法。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不受限制,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设置了不可能逾越的高门槛,以致架空了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因为非专利权人是不可能诉求获得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刘腊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专利号为200430017288.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腊梅。 2007年6月23日,情人草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八宝堂出版的期刊《图案テイア》2003年6月号共2页,分别是封面以及第44号作品的照片。该照片公开了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若干四瓣小花。 附件2:已经生效的(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在部分页上盖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红色印章,在最后一页盖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红色印章。该判决第六页载明:日本八宝堂于2003年6月出版的《图案テイア》2003六月号第23页刊载有小林康之创作的一幅美术作品,该作品图案为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有若干四瓣形小花。涉案专利被套上的图案与该美术图案非常近似。 情人草公司认为:(1)本专利所示被比设计与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均是三个依托流苏相连接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若干四瓣形小花,与在先设计相比,被比设计只是葫芦的位置稍有不同,四瓣小花的数量稍有增减,而枕套主视图只是若干四瓣小花的简单组合,与在先设计四瓣小花的组合相比,并无创造性改变,床单主视图实际上没有图案,且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处于隐蔽部位,靠垫套主视图同样如此;(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作了对比,得出“非常相似”的结论,因此被比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 2008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情人草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用附件1第23页编号为44的图片证明被比设计产品在先公开发表,用附件1、2结合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情人草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1期刊的整本复印件。 2008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4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日本八宝堂出版的期刊《图案テイア》2003年6月封面以及第44号作品的照片,情人草公司提交了该期刊的整本复印件,并且在第44号作品所在页以及在最后一页空白页上盖有苏州大学图书馆的红章,在最后一页上标注有“该日本原版期刊为苏州大学图书馆北区艺术阅览室收藏”的字样以及有北区读者工作部艺术阅览室朱毅中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2为(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有效,并有法院证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在附件2中涉及与附件1相同的证据,该判决书对附件1的认定为:“被告丹顶鹤公司、刘继明提供的美术图案杂志(即附件1)虽为国外出版物,但该杂志系公开出版物,且被告是从国内图书馆借得,不属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因此对该杂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予以采信,并且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在先公开发表。被比设计是一组床单、被套、枕套、靠垫套的床上用品套件,附件1第2页的照片右侧公开了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若干四瓣形小花的内容,其属于在先公开发表,但其仅为图案设计,未表明其所使用的具体产品,不能从在先设计中得知其是与床上用品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关于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情人草公司提交的附件2并没有做出本专利与所述美术作品权利相冲突的判决或认定,即未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对情人草公司的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4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11142号决定、附件1和附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是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做出的规定。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并被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予以认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权利冲突作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前提条件。该款规定将认定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权力与受理以权利冲突为由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力在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进行明确划分,与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并不冲突。情人草公司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与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相冲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情人草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小林康之创作的一幅美术作品非常相似,构成权利冲突,因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在对该幅美术作品享有相应权利的人未主张其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虽然认为“涉案专利被套上的图案与该美术图案非常近似”,但并没有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述的美术作品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做出认定或者判决。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情人草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情人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〇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