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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美蓉与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诉讼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美蓉与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汉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美蓉,女,汉族,1935年8月16日生,青海省乌兰204信箱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
张美蓉与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汉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美蓉,女,汉族,1935年8月16日生,青海省乌兰204信箱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庆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贠宾,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生,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蓉不服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第三人贠宾颁发房产证行为,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任谦,被告的代理人张宇、黄勇,第三人的代理人张振华、朱丹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2年3月29日,根据贠宾的申请,将原属贠安利所有的“汉房字第30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至贠宾名下,产权证变更为“汉房字012084号”。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房产证的证据:汉中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汉中市房屋四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收款收据;汉台街居委会证明;汉中市丹东丝绸厂证明;东、西、北三邻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注销的贠安利房屋所有权证;汉中市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材料;公证书;贠安利死亡证明;贠宾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证据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汉中市人民政府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1970年原告多方借资、筹款、备物、修建了汉中市建国路29号(原88号)小院房屋。后因开发商要在汉中市纺织印染公司原址搞开发,涉及其小院拆迁,在与开发商协商拆迁事宜时才发现属于原告的房地产被第三人之父贠安利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原告女儿回汉中后才知道该房已被非法转至贠宾名下。原告女儿向当地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反映了解情况后向汉台区政府、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多次反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汉房字30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时变更为撤销汉房字第012084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一、其对涉及房产的颁证行为合法,不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原告要求撤销汉房字第300470号房产证早在2002年4月就因转移登记而被注销,其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贠宾答辩称:原告张美蓉是第三人之父贠安利的继母、第三人的祖母。原告与第三人祖父 继光婚后生育两子两女,婚后租住在汉中市南大街口腔医院斜对面,贠继光1965年社教运动中自杀身亡,其所住房屋在文革中因汉中发生武斗被炸毁,全家临时在新南门城墙角下搭棚栖身避难。约一年后原告搬往文化街与北京籍男子结婚直至离开汉中。而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之父贠安利1971年在建国路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修建。1989年贠安利办房产证时其同父异母(原告婚生子)兄弟 汉利尚在该房中居住并未提出异议。1999年贠安利将此三间土板墙草房赠与第三人,2002年第三人对该房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翻建,改为砖混结构,并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进行产权登记和核发权属证书的程序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缺陷或瑕疵,应予维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8份调查笔录;贠宾民事起诉状、撤诉状;贠安利房屋权属档案;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贠宾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汉房字第300470房产证及汉房字第012084号房产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界申报表,四邻及基层组织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汉房字30470号;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材料;贠安利死亡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申报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汉中市人民政府通告;汉中市城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发证实施细则;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物处理的原则意见;汉政发(1989)127号文件;第三人民事诉状;
   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因系双方代理律师所作,被调查者未到庭作证,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继祖母,争议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之父等原住在汉中市南大街口腔医院斜面租住房在文革武斗中被炸毁后于1970年前后修建的。1989年4月26日,原汉中市(现汉台区)城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贠安利(已死亡)的申请,在贠安利提供汉中市汉台区居委会及原汉中市丹东丝绸厂证明,东、西、北三邻居证明的情况下,经过现场查勘向贠安利颁发了汉房字30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29日,根据第三人贠宾的申请,在贠宾提供了贠安利死亡证明,公证文书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将贠安利所有的汉房字第30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贠宾名下,权属证变更为汉房字第012084号,原汉房字第300470号予以注销。
   另,原告及第三人2003年曾因此房发生过民事争议,第三人起诉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1989年在给贠安利(已死亡)颁发3004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依据贠安利的申请、汉台居委会证明、四邻签字及证明而进行审查颁发,颁证行为合法。2002年被告给第三人贠宾发证时,第三人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贠安利死亡证明、公证书等相关资料,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的程序性审查及颁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汉房字012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2003年已得知争议房屋已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而直到2008年10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颁证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其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应先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异议期间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对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然后由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确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汉房字第0120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法院。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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