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西侧民主村8组。 法定代表人朱恩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斌、瞿晓峰,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贝斯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1728号决定中对于证据2中的压板44、证据1中的凸块351两个技术特征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①“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②“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728号决定。 贝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728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基本错误的情况下,以全新的理由驳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起诉,维持错误的行政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公开了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隆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8月1日,专利号为00228933.4,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杆呈上下重叠之方式同一枢接点枢接于把手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手把管包含有一握把部以及两手把下管。 7、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该按键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该钢索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安全锁块配合一扭转弹簧共同枢接。” 针对本专利权,贝斯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44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7页,附图1、3—4、8、9),包括骨架10、轮组15以及于把手柄中间设置的按掣装置30,该按掣装置包含有:前盖31及后盖32,该前后盖之间有一容置空间;控制座35,其上具有凸块351,内具有凸片352,该凸块351可于壳体内滑动;拨动片334、转盘33、转盘33上的环片333、卡槽332,一根挠性线34,其通过卡槽332固定在按掣装置中,并延伸至两侧卡掣装置20的位置处。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36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页,图1—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64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连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关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贝斯特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证据5属于笔误,放弃使用。 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7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4、6—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页,图1—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其上表面为压掣端,下表面与凸点474接触的部分为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64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连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关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这些是由婴儿车骨架握把处的收合控制器来完成的,而证据2中是通过一个手指按压压板44,将里面的凸点474按下,使得定位销47可以没入穿孔431,然后用手拉动握把30,带动连动杆60及拉杆62,然后带动接板61,由此带动接板61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其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且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贝斯特公司认为:证据2中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证据2的接板61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杆,其枢接在把手上,并位于相当于按键的握把30的上方。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当用户欲收合婴儿车1时,则可以用手握持握把40,且可以该只手的拇指按下压板44,而令压板44可向下抵压定位销47的凸点474,使得定位销47的凸点474可没入穿孔431中,此时,可以该只手拉动握把30,使得握把30可以手把横杆111为旋转圆心向后旋摆一角度,而令定位销47的凸点474可容置于直孔432中,同时,在握把30向后旋摆角度时,可拉动连动杆60并且藉由拉杆62带动牵引线64向后拉动”,从上述内容可知,相当于按键的部件是压板44而不是握把40。此外,从证据2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两个接板61是分别与手把横杆111两侧的推杆11绞接的,推杆11并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把手应该是用于手推的部分,证据2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把手的部位应当是手把横杆111,且证据2中接板61与相当于按键的压板44的关系只能是前后,并不是上下的关系,并且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公开接板61位于压板44的上方,因此对于贝斯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7页,附图1、3—4、8、9),包括骨架10、轮组15以及与把手柄中间设置的按掣装置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合控制器),该按掣装置包含有:前盖31及后盖32,该前后盖之间有一容置空间;控制座35,其上具有凸块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内具有凸片352,该凸块351具有压掣端和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拨动片334、转盘33、转盘33上的环片333、卡槽332,一根挠性线34,其通过卡槽332固定在按掣装置中,并延伸至两侧卡掣装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释放关节)的位置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就可以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而证据1是通过按压控制座35上的凸块351使凸片352往下位移而与环片333产生位差,用手指部分将拨动片334向上转动,由此带动转盘33两侧的挠性线334往上拉动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2中是通过一个手指按压压板44,将里面的凸点474按下,使得定位销47可以没入穿孔431,然后用手拉动握把30,带动连动杆60及拉杆62,然后带动接板61,由此带动接板61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并且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用手指按一下按键就可以简单地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的目的,而证据1、2在按下按键后还需要拉动或转动另一个部件才可以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该区别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详细理由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2的结构完全不同,无法结合证据1和2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6、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728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第11728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证据1中的拨动片3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证据2中的握把30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理由进行了审理并在第11728号决定中予以评述。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也陈述了同样的理由,原审判决针对其起诉理由进行审理,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纠正,由于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第11728号的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维持第11728号决定的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第11728号决定中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中的压板44认定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这是从该部件的结构特征本身来判断的,而原审判决将证据2中的握把30认定为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而不是压板44,这是从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作用角度来判断的。第1172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同样认为,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只有当按下压板44后才能推动握把30,进而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以防止意外的收合动作伤害到婴儿。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否认压板44对握把30的控制以及握把30直接牵动钢索的连接关系,从这一点来看,第11728号决定与原审判决实质上认识是一致的,只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完全一致。关于证据1的凸块351或拨动片334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的认定理由同上。 证据2的握把30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因此,其在工作时是通过“拉”的动作起到牵动钢索以拉动释放关节的作用。证据1的拨动片334在工作时是通过“拨动”的动作完成的,也不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这一结构特征,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滑动是指整个部件相对于滑动面作整体移动,而转动是指部件的一端不动,而其他部分相对于不动的一端转动,因此证据1的拨动片33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结构不同,运动方式不同。 除以上区别之外,证据1、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技术特征,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实质性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更加简单、操作更加方便省力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要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