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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兰与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彭小兰与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潭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兰,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8号。
彭小兰与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潭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兰,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8号。

法定代表人杨笠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科,该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南华,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上诉人彭小兰因公安行政处罚,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小兰,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科、付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彭小兰与其夫龚清云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同年6月26日、7月1日,彭小兰又与其夫龚清云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两次带至派出所并予以训诫。

原判认为,原审原告彭小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知中南海等地区非信访场所后,又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情节较重。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彭小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决字(2008)第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彭小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小兰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彭小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4月,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向中央有关领导寄去关于“父亲龚丙生因公牺牲至今不赔偿、上诉人被乡政法委书记杨真钢打伤致残、上诉人计划生育款未退还、责任田被非法强占的控诉”的信件,因过期未答复,上诉人又进京上访。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未经检察院批准,不履行法定程序,以上诉人多次伙同龚清云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拘留十日是非法的。本案在原审开庭时,湘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进京上访人员信访行为告知书”和“训诫内容”上贴有上诉人的照片,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请求撤销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错误拘留,判令湘乡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经济、名誉与精神损失,为上诉人恢复名誉,解决上访反映的问题。

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2008年4月19日,上诉人彭小兰与其夫龚清云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审查处理。同年6月26日、7月1日,彭小兰与龚清云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两次带至派出所并予以训诫。2008年9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拘留彭小兰十日的湘公(治)决字(2008)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彭小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湘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判令湘乡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为其恢复名誉,解决上访反映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情节较重,彭小兰因此应受处罚。湘乡市公安局对彭小兰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08)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彭小兰提出判令湘乡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名誉与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小兰上访所涉及的问题,应通过相应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决定,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审 判 员 刘 定 钧

审 判 员 朱 志 林



二00九年四 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 芸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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