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诉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光容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足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住所地:大足县龙水镇工业园区内,注册号:渝足5002252300221。 投资人黄建芷,大足县财艺五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大足县财艺五金厂法律顾问。 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东北环路98号,机构代码:79072968-X。 法定代表人庹联川,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辉,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贤超,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光容,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朝华,重庆市大足县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诉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光容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辉和一般委托代理人曾贤超、第三人唐光容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光容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唐光容原来在我厂上班。上班期间,我厂为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时,唐光容一直不拿出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厂无法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厂与唐光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唐光容擅自进入我厂动用机器受伤,根本不能认定为工伤。大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厂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大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厂现在仍不服,特提起诉讼: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否认唐光容是工伤是为了逃避责任。二、原告称与唐光容解除了劳动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又称唐光容动用机器受伤,说明唐光容受伤是在为原告工作。三、我局受理唐光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供唐光容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唐光容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了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被告存档) 1、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根据唐光容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了唐光容属于工伤的决定。 2、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送字(2008)1009号、1010号送达回证及存根,用以证实被告及时将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3、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如不及时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4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属于合法劳动者以及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5、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 6、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足劳仲案字(2008)41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8)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7、证人蒋正清、郭文祥、赵德玉证言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第三人属原告的职工,并在原告工厂里工作时受伤。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唐光容的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法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工伤认定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以上述法律证据证实其是依法认定第三人唐光容的伤属于工伤。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法律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据: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其对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大足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3、4、5、6、7,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法律证据1、2,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适用。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第三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系经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2001年3月2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第三人唐光容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冲压工作。2007年11月25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里工作(冲压机器零配件)时右手被致伤,被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右手中指末节骨折。2008年4月8日,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4月30日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29日,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举证,并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按时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依法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遂于200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了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在原告厂里冲件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1月4日向大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2月19日,大足县人民政府作出足府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和本院(2008)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第三人属合法劳动者,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结合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在原告厂里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和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逾期不举证的事实,被告辩称的第三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之前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不知第三人何时去厂里擅自动用机器而受伤的诉称,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联友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郎 平 二 O O 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胥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