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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韩某某, ……。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男,局长。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韩某某, ……。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彭某,……。
  原告韩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本市天目中路600号,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此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因陈某、彭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徐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2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某于2008年6月14日在江场路#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在调查事实后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在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正式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2、韩某的询问笔录3份。(2008年6月14日14时30分、2008年6月23日14时30分、6月23日18时10分);
  3、彭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14日19时);
  4、陈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14日19时03分);
  5、民警王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14日19时10分)。
  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6月14日,在江场路#号3楼消防龙头处,原告与两第三人因放水一事产生争执,双方发生拉扯,导致彭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的事实。
  6、彭某、陈某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明彭某、陈某的伤势情况,其中陈某构成轻微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因该公司与上海##宾馆存在租赁纠纷。2008年2月,该公司起诉##宾馆,法院依法查封了##宾馆。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原告。于是,黄雇请了湖北籍女子彭某和安徽籍男子陈某占据在##宾馆内。2008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公司的水电工李某听到##宾馆内有巨大响声,即报告原告并随同原告一起进入查看,发现黄某某、陈某、彭某三人正打开三楼楼梯处的消防龙头用铁桶接水,看到原告及水电工后,陈、彭抬着水桶想跑,结果滑倒在地。原告在要求他们不得破坏消防设施后,即行离开。不久,又再次传来响声,原告再次进入查看,发现该三人又将二楼楼梯处的消防龙头打开,见到原告后,陈、彭二人故意摔倒,黄在旁拍照并报警,称原告殴打陈、彭二人。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殴打陈、彭二人,构成轻微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既不向李某调查取证,对原告的辩解又置之不理,而仅凭陈、彭二人的一面之辞,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了处罚程序,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第2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接报##宾馆发生殴打事件。经查,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彭某为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后经验伤,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陈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表明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原告未提出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2008年6月14日上午,在##宾馆三楼,因房内没有水、电,彭某便在三楼楼梯口的消防龙头里放水。原告见状,不让其放水,并殴打彭某及陈某,致陈晕倒。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未到庭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报案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19时,而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一份笔录的时间为当日的上午,故在正式受案之前所作的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认为其于被告知当天并未作出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回答;对证据2原告认为3份笔录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对6月14日、6月23日14时30分的笔录上记载的“双方有拉扯”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当时双方既没有发生拉扯行为,也没有殴打行为;对6月23日18时10分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彭某、陈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彭、陈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对证据5认为王某系民警,因此其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且该笔录也没有记载原告有打人的情况;认为证据6中2份验伤通知书上均没有医院的公章,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清伤势,陈某的伤均在右侧,原告的右手残疾,不可能打人。
  第三人陈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的陈述“没有打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当时的确殴打了两第三人。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当时接报时间是6月14日22时,事发时间为同日的上午10时,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
  2、民事起诉状、(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黄某某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曾发生民事纠纷,双方曾多次发生摩擦并报警。
  3、事发现场的照片。原告从楼下向上走,无法殴打第三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未殴打两名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接报回执单上登记的报警时间与事发时间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当时李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并不可信。
  第三人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李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之间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4、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韩某与第三人陈某、彭某在本市江场路#号大楼内为消防龙头放水一事产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拉扯,致陈某及彭某受伤。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对原告进行调查,并于当天立案。同时,针对两第三人的伤情被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并对第三人等制作了笔录。经相关医院检查彭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对陈某进行损伤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8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制作相关笔录。当晚19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于晚20时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韩某于2008年6月14日上午因与两第三人为消防龙头放水一事产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拉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其中一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一人轻微伤。对此事实,有原告本人及第三人的笔录、验伤通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关键内容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发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任何肢体上的接触,更没有发生拉扯及殴打行为等,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接报后于事发当天正式立案,在调查了有关事实后,于2008年6月23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当日19时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同日20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第2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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