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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初字第6号 原告青岛时代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滨二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陶守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南市深圳路181号。 法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初字第6号

原告青岛时代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滨二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陶守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南市深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建,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林,胶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天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滨二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本彪,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时代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其公开原审第三人青岛天元化工有限公司所处区域规划方案、搬迁补偿政策以及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相关信息,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时代阳光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青岛时代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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