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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与龙兴刚、粟培香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与龙兴刚、粟培香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洪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怀洪行非诉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洪江区新民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邓雄,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
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与龙兴刚、粟培香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洪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怀洪行非诉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洪江区新民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邓雄,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龙兴刚,男, 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执行人:粟培香,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龙兴刚、粟培香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龙兴刚、粟培香于2006年未婚同居,同居前双方各有一小孩,同居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在洪江区中医院生育一男孩,申请执行人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月18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洪区计生征字(2008)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共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688.00元,如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告知了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区计生征字(2008)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在不具备生育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生育,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但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洪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洪区计生征字(2008)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龙兴刚、粟培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洪计生征字[2008]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688.00元交至洪江区人民法院计划生育非诉案件执行室),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1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龙兴刚、粟培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刘 志 刚

审 判 员 周 雄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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