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德里诉长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德里,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水湖镇裴户村北庄村民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操云河,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维珍,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水湖镇李集社居委李东组。 上诉人裴德里因诉长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的(2009)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维珍系长丰县水湖镇李集社居委李东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有一处宅基地。1993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使用的该宅基地颁发了长集建(93)字第005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0.6平方米,建筑占地84.92平方米。裴德里系金维珍丈夫的弟弟,属长丰县水湖镇裴户村北庄村民组村民,在裴户村有宅基地。20世纪90年代初,裴德里占用金维珍上述宅基地的一部分建房,并于2007年3月取得了长丰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金维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裴德里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长丰县人民政府撤销裴德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10月,裴德里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裴德里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裴德里并非长丰县水湖镇李集村村民,在该村依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未经审核批准即在诉争土地上建房,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故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裴德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裴德里关于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裴德里的诉讼请求。 裴德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水湖镇裴户村拥有宅基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有房屋,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长丰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为金维珍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民政府及金维珍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裴德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08)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发证呈批表,证明其根据水湖镇李集村委会的申报并经确权登记,为金维珍核发了土地使用证;2、裴德里户籍登记材料,证明裴德里的户籍在水湖镇裴户村北庄村民组,依法不应在李集社居委享有宅基地,亦无权在该社居委集体土地上建房;3、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只有通过集体申报才能登记发证。 一审第三人金维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1988年修正)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并经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建房应使用本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空闲地。上诉人裴德里系水湖镇裴户村北庄村民组村民,其建房依法应使用本人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裴德里虽在李集社居委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但其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亦未经过该集体组织同意及相关人民政府批准,故其并不能因此合法取得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登记颁证系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裴德里对李集社居委集体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故长丰县人民政府为李集社居委村民金维珍颁发该集体组织范围内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裴德里合法的土地权益,与裴德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裴德里对长丰县人民政府为金维珍颁发长集建(93)字第005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