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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廖志明等人不服龙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廖志明等人不服龙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明,男,195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永镇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鹏(廖小朋),男,1964年5
廖志明等人不服龙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明,男,195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永镇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鹏(廖小朋),男,1964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金,男,194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岳辉,男,1964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马牯塘镇寨背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俐,该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廖志明、廖光金、廖晓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志明、廖光金、廖晓鹏(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廖岳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建平、钟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函〔2006〕119号《关于龙南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同意龙南县将龙南镇大罗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11.3800公顷(其中耕地8.96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900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7.2800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二、……。”2006年11月9日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颁布征地迁坟公告,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寨背一、二村民小组、永镇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2007年3月15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赣资国土资行复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龙南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9日发布的《征地迁坟公告》。2007年3月16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征收龙南镇大罗村、寨背、永镇等八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就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时间等作出了说明。2007年1月22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龙府办批(2007)253号批复:“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经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委会议研究,(1)原则同意实施龙翔大道延伸段路工程项目,你委为项目业主单位;(2)……”。2007年2月至11月大罗村永镇等村民在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收龙南镇大罗村永镇(等)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中就补偿款等事项签了名。2008年6月10日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龙南县龙翔大道延伸道路工程的施工中,因大罗村永镇村小组村民对县政府征地后安置的预留地不满,而受到村民的阻止施工,施工单位及时向被告报警,事后被告会同工业园区管委会、龙南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以予劝阻,并指明阻碍施工的违法性,但原告等人无视劝阻,多次阻碍施工。同年6月15日上午,原告等五十余名村民再次在施工现场阻拦工地上的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造成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16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分别对廖小鹏,廖志明、廖光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原告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同年9月27日赣州市公安局作出赣市公行复字(2008)7号、8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公(工)决字(2008)第526、53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2008年6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依照民法及国家赔偿法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本县范围内作出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将被告在行政执法中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材料移送检察、监察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至15日原告廖光金、廖志明等人多次到龙南县龙翔大道延伸路段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特别是15日相关单位赶赴现场及时劝阻的情况下,原告廖志明、廖光金等五十余人不听劝阻,阻止工地上的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建设单位无法施工。原告廖小鹏为永镇村小组组长,不劝阻村民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牵头召集村小组人员参加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到龙南镇龙翔大道东路施工工地上阻碍施工,向政府施加压力以引起政府重视,迫使政府另行安置预留地。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龙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和滥用职权,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南县公安局在接到建设单位报案后,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然后裁决的规定程序,有记录在卷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县政府违反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在未征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并未妥善安置和解决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土地,被告不顾村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制止原告的正当行为,其大前提违法,小前提更违法,所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合法。该院认为,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要审理的是被告龙南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不听劝阻,并多次阻碍合法取得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并在聚众扰乱施工单位秩序中起着首要作用,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等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民法及国家赔偿法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本县范围内作出公开的赔礼道歉,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龙南县公安局龙公(工)决字[2008]526号、530号、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事项: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照民法及国家赔偿法,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本案焦点是政府征收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给予村民的补偿。上诉人制止政府违规施工,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遵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庭审记录不真实,潦草,使上诉人很难看懂,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予以记录,反之则不予记录。2、被上诉人到现场将上诉人抓至公安局,从上午九时到晚上八时未提供饮水及两餐饭食,询问中又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上诉人要求对此事实给予审理时,却遭到法庭不予审理、不予记录的结果。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未依规定记录到案经过,被上诉人进行了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完全可将摄像、录音提供于法庭,为什么没有?3、赣国土资函〔2006〕119号文,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收集来的。龙南镇大罗村之大,在建项目之多,仅从119号文其面积来看,不难看出批复与争议地点不符。被上诉人不能拿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批文,随便弄一个批复来搪塞,又怎能说明政府征地的合法?未依法征地补偿,村民对补偿款的领取是在政府逼迫下的无奈之举。原审法院对政府是否非法征地这一要害事实,没有审理。综上,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应诉民警的身份是合法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局应诉民警是经过了授权委托代为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提出,本案焦点是政府征收上诉人所属永镇村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给予了村民合法的补偿。众所周知,征收土地的行为并非是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焦点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龙南县龙翔大道施工中,因大罗村永镇村小组村民对县政府征地后安置的预留地不满,受到上诉人等村民的阻止施工。施工单位向县公安局报警,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会同县工业园管委会、龙南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予以劝阻,但上诉人等无视劝阻,多次阻碍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工地的正常秩序。2008年6月15日,上诉人等五十余名村民再次在施工现场阻拦工地上的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施工,并造成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等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国家的法律法规都不允许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传唤、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龙南县法院维持龙公(工)决字[2008]526号、530号、5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龙南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廖志明、廖光金、廖晓鹏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即使对龙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及安置他处的预留地等问题有意见,应通过正常和合法的途径反映和解决,而不应采取多次邀集、组织本村组的众村民前往本县龙翔大道施工现场群体性阻碍施工的极端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单位即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严重侵害了施工单位正当合法的经营权。龙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曾会同龙南镇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廖志明等人的行为予以劝阻,均无效。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聚众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施工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佐证。龙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廖志明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提出龙南县公安局的执法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的上诉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还提出龙南县政府违反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侵害其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合法权益的诉求,不属本案行政争议审理的范畴,该土地被征用是否合法及其所涉纠纷上诉人可寻求其他途径反映及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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