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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春
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玉荃,女,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沈阳维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都书平,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剑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阜新市石油工具厂,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建华路。

法定代表人霍春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军,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该厂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玉荃、都书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剑锋、瞿晓峰,原审第三人阜新市石油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军、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阜新市石油工具厂拥有名称为“可捞式压裂桥塞”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大华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007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7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存在区别:附件2中卡瓦15位于胶筒7的下方,胶筒7的上方并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而本专利中胶筒12的下方具有卡瓦21,胶筒12的上方具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主活塞6。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节省了液压之后再下放管柱压缩胶筒坐封的步骤,能带来操作更简单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770号决定。

大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9770号决定。其理由为:本专利技术方案由送封工具和封隔工具组成。其中送封工具与附件2中的送封工具相同,封隔工具与附件3的封隔工具仅存在一点区别,即附件3中的封隔器其胶筒压缩的力来自于油管压重,而本专利中胶筒压缩的力来自于液压。而附件6可以证明封隔器无论是靠管柱重力还是液压坐封都是本行业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阜新市石油工具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可捞式压裂桥塞”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9211386.5,专利权人为阜新市石油工具厂。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由送封工具和封隔工具组成的可捞式压裂桥塞,其特征在于:a.送封工具由内密封管2和外部封缸筒1组成环腔,主活塞6和内密封管2由主活塞定位锁块5锁定,副活塞3与主活塞6由定位剪钉4定位连接,互接套8左端的座封剪钉9连接内密封管2,右端安装内防阻锁块10和外防阻锁块11构成可动件主体;b.封隔工具由外环挂接结构和内挂接结构组成,外环挂接结构为外防阻锁块11锁止胶筒12和内密封胶筒管11,挂接左锥体19、卡瓦罩18、卡瓦21、右锥体22,连接的内封堵23,内挂接结构在内封堵23上安装内密封胶筒2,与内爪簧14挂接,外部环槽处安装步进锁簧16,由提解中心管13上的解封剪钉15锁定。”

针对本专利权,大华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1981年10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油田用封隔器及井下工具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第18、19页的复印件,其中公开了一种SL255-1型丢手封隔器,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封隔器具有丢手接头1、上密封短节2、上接头3、胶筒7、内中心管9、中心管10、锥体14、卡瓦15、卡瓦座16、活塞套17、丢手剪钉20、活塞21、下中心管22、锁块23、坐卡剪钉27、加压接头30等部件,工作时,从油管内加液压,液压经内中心管9和中心管10的孔眼作用在卡瓦座16上,剪断坐卡剪钉27,卡瓦15、卡瓦座16、活塞套17一起沿锥体14上行,卡瓦15被撑开,卡牢在套管内壁上;因卡瓦座16下端的“O”型胶圈上行后已越过下中心管22的上端面,液压作用在活塞21上,剪断丢手剪钉20,活塞21下行,使活塞21的内槽正对锁块23;然后上提管柱,锁块23被挤入活塞21的内槽,从而起出丢手接头1、上密封短节2、内中心管9、下密封短节19和球座25;然后,按所需坐封高度下入端部接有加压接头30和密封短节31的生产管柱,当把密封短节31插入中心管10内、待加压接头30与上接头3接触时,下放管柱,在一定管柱重量的作用下,上接头3、调解环5、中心管10、下中心管22、皮碗挡环26和皮碗压环29一起下行,压缩胶筒7,使胶筒7的直径变大,从而封隔油、套管环形空间。

附件3:1981年10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油田用封隔器及井下工具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第26、27页的复印件,其中公开了一种JH254型双向卡瓦封隔器,其与本专利的可捞式压裂桥塞同属石油开采行业井下用封隔器领域,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卡瓦13位于胶筒5的下方,胶筒5的上方也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坐封工作过程为:按所需坐封高度提着油管柱,从油管内加液压,液压经下中心管11的孔眼作用在下锥体16上,剪断坐封剪钉19,下锥体16和锁套25上行,锥开卡瓦13,使卡瓦13初卡在套管壁上,带压下放油管柱,压重6~8吨,件8~12、20~24和26~31等一起下行,使卡瓦13卡牢在套管壁上,胶筒5被压缩,直径变大,封隔油、套管环形空间。

2007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大华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4和附件6。

附件4:1996年11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井下作业工》的封面版权页和第119页的复印件。大华公司主张附件4用于证明附件2和3与本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

附件6为吴奇主编、2002年9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井下作业工程师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第353页的复印件,该书版权页载明2002年9月第1版。大华公司主张附件6用于证明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2007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77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4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故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2中卡瓦15位于胶筒7的下方,胶筒7的上方并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而本专利中胶筒12的下方具有卡瓦21,胶筒12的上方具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主活塞6。正是由于这种结构上的明显不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能够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而附件2中的封隔器却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节省了液压之后再下放管柱压缩胶筒坐封的步骤,能带来操作更简单的技术效果。

附件3中由于卡瓦13位于胶筒5的下方、胶筒5的上方也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其与附件2中的封隔器相类似,也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所公开的封隔器也存在本质的不同。

大华公司曾主张“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且即使认为“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并不表示利用“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这一工作原理的所有不同结构的封隔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77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9770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大华公司提交的附件1-4、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有创造性的时候,应当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为一整体来判断。

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SL255-1型丢手封隔器,其与本专利的可捞式压裂桥塞同属于石油开采行业井下用封隔器领域。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存在以下区别:即附件2中卡瓦15位于胶筒7的下方,胶筒7的上方并没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而本专利中胶筒12的下方具有卡瓦21,胶筒12的上方具有用于对胶筒产生压缩力的部件——主活塞6。大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上述结构上的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捞式压裂桥塞能够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而无论是附件2还是附件3中的封隔器都需要先液压卡瓦坐封,再下压管柱胶筒坐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3结合无法一次完成卡瓦、胶筒液压坐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节省了液压之后再下放管柱压缩胶筒坐封的步骤,能带来操作更简单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大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华公司主张“从油管柱内加液压来坐卡和坐封”是公知常识,并提交附件6作为证据。但是,附件6系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信。大华公司可就此证据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纳该份证据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沈阳大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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